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王冠翔
相 對 人 劉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該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 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