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洪明遠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此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是為清償伊與母親即第三人陳巧前共同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用之款項,相對人與伊同為陳 巧之繼承人,明知該50萬元之用途,為何先行聲請償還。又 前述台中商銀共同借款清償一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陳巧 之繼承人應依循法律共同解決此事為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3日、票據 號碼為79455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 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借款之用 途及繼承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