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莊登元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7,430,4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惟雙方曾債務協商,相對人 同意於執行拍賣之寬限期內,以支付5期,每月每期為29,50 0元,共計147,500元為條件,相對人卻違背協商,原裁定不 察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已足,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故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 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 年度台抗字第244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相對人設定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相 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契約、保證。嗣於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800萬元 、借款期限30年之房屋貸款,詎抗告人自112年3月17日起未 依約按年金法攤還本息,經催討,尚欠本金7,430,468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 本為證,抗告人受通知表示意見,對於債務已屆清償期並無 爭執,是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形式審查合法後 准許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事由,屬於實體爭 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依照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中都 三 419 65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5 中都段三小段4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3.58 二層:45.43 三層:45.43 騎樓:10.67 地下層:11.69 合計:146.8 全部 中都街8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