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林雅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929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 台幣28萬0,222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方未 再按月向相對人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且已向相對人告知更 生方案通過之事,也有意向相對人繳交更生方案核定之金額 ,卻為相對人所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㈠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 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前項 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 項規定 之當然效果。㈡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 ,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 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參照);如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 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 之必要,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 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8 號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提出 民事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且該 更生方案裁定業已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上開更生方案既認可抗告人應按更生方案 向相對人清償且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已裁定抗告人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法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可參,如上所述,債權人當不得再對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否則法院當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 ,予以駁回。而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本票強制 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聲請狀收狀日期戳),提起本 件本票裁定之時間在上開更生方案認可之後,本院當應以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發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率 發票人 110年3月18日 4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週年利率20% 林雅芳、王任澤、洪義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