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林亮君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許名將即賀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伊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新建鋼構4層樓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出面與鄰地 所有人協調取得通行權,經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伊已分別於109年8月4日、9月6日及11月7日給付 被告工程款15萬元、21萬6,000元、103萬4,000元,合計140 萬元。詎被告迄今除與鄰地所有人協調通行權事宜外,並未 說明其他工程項目之進度及各工程款用途,亦未買受任何材 料或為任何施作,甚至陳稱其已無能力施作,對此,伊已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合法終止,扣除協 調通行權事宜部分之工程款15萬元,伊尚溢付工程款125萬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二 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或賠償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地籍圖資料、系爭工程合約、備忘錄簽收表、付款明細及 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第3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被告除與 鄰地所有人協調通行權事宜外,並未就其他工程項目為材料 購買或施作,而系爭工程合約復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扣除協調通行權事宜部分 之工程款15萬元,原告其餘已付之125萬元工程款,均屬其 溢付之工程款,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受領上開125萬元工 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工程款1 25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7條約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