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90號
KSDV,112,小上,9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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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黃舒琪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被 上訴人 高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受詐騙缺錢而在網頁尋得家庭代工之 打工機會,獲悉必須提供金融卡才能獲得工作所得,又因生 活簡樸單純,未經深思熟慮即寄出自己申辦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金融卡予對方,只求能解決當下缺錢困境,數日後 發現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提款,立即至復興路派出所備案,方 知悉已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伊業因此至臺北土城分局、桃 園分局等將近6處分局解釋系爭帳戶遭盜用之事,並製作筆 錄,已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身心俱疲,實感後悔及痛苦。 雖然伊遭盜用系爭帳戶是事實,但伊根本未受有不當得利, 復因此於刑事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伊根本無力償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9萬9, 964元,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主張其是遭騙交付系爭帳戶 金融卡,導致系爭帳戶遭他人盜用,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且其無力給付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 法規條項、解釋、裁判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 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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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