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劉秋鶯
被 上訴人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固約定倘鑑定結果並非公共管道或公有 部分造成漏水,亦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 屋(下稱10樓之1房屋)內造成漏水,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暫付之鑑定費(下稱系爭協議)。然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範圍顯已偏離系爭協議約 定之範圍,該鑑定範圍係遭管委會及被上訴人誤導而來,且 該鑑定方法未以科學儀器進行,並無說服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業已載明鑑定標的物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9樓之1」(下稱9樓之1房屋),鑑定要旨則為:「9樓 之1房屋因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內潮濕,漏水原因 不明,住戶代表劉秋鶯(即上訴人)認為漏水原因為頂樓管 道漏水所致,為釐清漏水原因……」(原審卷第83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所載會勘案由:「劉秋鶯女士反映公共管道間連 接頂樓通風口漏水及頂樓樓板漏水」(原審卷第11頁),僅 係表明上訴人所認為之漏水原因,無礙鑑定標的仍為9樓之1 房屋甚明。況建築師公會分別於109年6月21日、9月5日、9 月6日、11月7日、110年5月20日進行現場會勘,上訴人於各 次會勘均有在場並簽名乙節,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原審 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事後抗辯:鑑定範圍 顯已偏離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該鑑定範圍係遭管委會及被 上訴人誤導而來云云,自非足採。再建築師公會依建物之構 造用途、現況逐區檢視,並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做溫差 檢測分析判斷,另進行9樓浴廁排水管封閉24小時之地板積 水測試、有線型針孔攝影機進入天花板內觀察樓板之可視瑕 疵或漏水痕跡等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鑑定照片( 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07至123頁)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抗 辯:該鑑定方法未以科學儀器進行,並無說服力云云,尚嫌 速斷。從而,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10樓之1房屋並未發 現有任何漏水現象或痕跡,亦非頂樓管道漏水所致,且9樓 之1房屋浴廁防水層已破壞,從屋頂至9樓之1房屋漏水路徑 保持乾燥狀態可排除本路徑,並從9樓之1房屋浴廁馬桶座潮 濕狀態及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內潮溼等現象,可推 定馬桶漏水與白華及地板內潮濕有因果關係,建議9樓之1房 屋優先修復馬桶漏水及改善牆面防水與地板防水,觀察白華 及地板潮濕是否斷絕,若無法改善再續查明原因(原審卷第 89至91頁),則原審認定鑑定結果並非公共管道或公有部分 造成漏水,亦非10樓之1房屋內造成漏水,因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系爭協議之解釋、建築師 公會所為鑑定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