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林子超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
告 國防部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高蕙敏
謝証凱
被 告 陳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國防部提出書面請求,經國防部以112年5月 2日國賠委會字第1120117560號函暨所附之112年賠議字第1 號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一情,有上開文件及 函文附卷可稽(審國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是原告對國防 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側附近起步行駛時,適逢憲兵第204指揮部所屬高雄憲 兵隊下士陳友明駕駛車牌號碼軍L-90320之軍車小型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順一路451號 前路口處,陳友明駕駛該軍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號誌採 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與原告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傷口感染皮瓣缺損、疑似腦傷後意識 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國防部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8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730,0 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55,741元及慰撫金850,000元,合 計為1,976,52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50%責任,國防部仍應賠 償原告988,262元。又陳友明於系爭車禍時係受國防部聘僱 執行職務中,國防部應與陳友明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先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國防部應給付原告988,2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國防部與陳友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988,2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國防部以:陳友明雖為國防部之公務員,惟陳友明就系爭車 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意見認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原告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逆向斜穿暫停車陣,陳友明 無任何肇事因素,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亦認 定陳友明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傷害行為,並以110年度軍偵字 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國防部之公務員陳友明執行 職務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 理由。且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否認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友明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主張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賠法第2 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且損害之
發生與公務員之有責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到損害,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 張國防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駕駛軍車過程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國防部所否認,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國防部公務員陳友明執行職務駕駛軍車期間,過 失未依號誌採取減速慢行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並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陳友明執行職務具過失一 情,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難認有據。況依原告自行 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反係認定陳友明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另提出 其對陳友明提起過失傷害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亦認定無證 據證明肇事當時陳友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以110年度 軍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在案,有該等意見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雄小卷第23頁至第31頁),均與原告 主張陳友明執行職務具過失乙情顯有相違。
3、況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陳 友明行駛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駛方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查詢事故現場Google街 景圖在卷可考(審國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同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 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 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 光黃燈」。是依上揭規定,陳友明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 ,則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經 過,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第0秒至第2秒,有3台休旅車停等於 畫面;第3秒陳友明駕駛車輛出現並持續向前行駛,第4秒陳
友明行駛靠近第三台白色休旅車車尾處,第5秒往左方偏移 駛入內側快車道,第6秒持續向前行駛,原告則於畫面時間 第5秒從馬路第一道穿越線前逆向駛入;第7秒,陳友明持續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車頭略超過第2台休旅車;第8秒陳友明 駛經第一台休旅車,車頭未超過該休旅車車頭,原告騎乘紅 色機車行駛至該休旅車左前車頭與左側前車身間,於第8秒 至第9秒間雙方碰撞,有系爭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至第78頁), 可見陳友明原係行駛於3台停等休旅車後方,左移至內側快 車道,又行駛5秒後始略超過第2台停等之休旅車車頭,速度 極慢,顯已減速行駛,且陳友明亦陳稱其行車速率約為每小 時5公里等語在卷,有陳友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 (雄小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認陳友明並無未減速之過失 。
4、是以,國防部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行為,原 告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防部賠償伊 所受損害988,26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備位主張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陳友明過失未依號誌採取減速慢行安全措施導致系 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賠償責任,陳友明為國防部之受僱人,國防部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陳友明就系爭事故存在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友明負擔賠償責任,已 屬無據,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防部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 條、第9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防部給付988,262元本息,以及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防部與陳友明連帶給付988,262元本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