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85號
KSDV,112,司聲,1085,202312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相 對 人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聲請人王上鳳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王上鳳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1頁


參考資料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