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申 報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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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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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郭秀容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而申報人承受花旗銀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因未接獲通知無法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債務
人尚積欠申報人共計新臺幣970元請求列入清算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郭秀容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7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法於1
12年6月8日公告定112年6月27日前為申報債權之期間、112
年7月17日前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次查申報人遲至112年11月
21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
報、補報債權期間。況上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乃
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
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
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其雖規定公告
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惟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記載有申報人,本院自無從向
其送達本件公告。
五、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
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亦應予駁回,且無從
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