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12號
KSDV,112,司,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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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柯五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惟聲請 人完全不知悉相對人曾於102年4月16日辦理減資一事,亦未 收受股東開會通知單,更未曾收受相對人以現金退還股款之 事。相對人於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情況下,擅自以董事會決議 減資,造成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認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2年4月16日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 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包括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 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陳以:相對人每年財務、業務狀況均有會 計師查核簽證,如聲請人認有違法不當,逕可以會計師查核 報告為據進行法律訴訟,且其所指均非實情,僅造成相對人 不必要之費用支出,實無再行選任檢查人另行檢查之必要。 又聲請人聲請尚有未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要件之情。另聲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上開問題,惟均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有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 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 年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有相對人於另 案112年度簡字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提出之 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聲請人持有股數為54,369股,相 對人合計股數為800,000股,參見系爭另案111年度審訴字第 1416號卷第81頁),且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否認聲請人股東身分,迄今尚未將減資 資金退款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曾允諾聲請人將給付技術指導 金300萬元,迄今亦未履行,足認相對人目前現狀有損及其 自身股東權益之高度可能,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惟 查,相對人並未否認聲請人股東身分業經相對人自陳在卷 (參見本院司字卷第173頁)。又相對人前未給付減資資金 退款及技術指導資金予聲請人,僅係單純對聲請人不履行給 付之事項,聲請人經由提起給付訴訟已可達其目的,並可從 中釐清何以相對人未為發放之原因客觀上尚難逕認有何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復自陳相對人現有存款尚有 900多萬元等語,亦未再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或經營有何其 他異狀,而相對人公司每年均有正常召開股東會,其帳務均 經會計師查核,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司字卷第13 1頁),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透過查閱相對人財 產、帳簿等相關文件,亦可查得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等情 ,顯無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上開資料之必要。況聲請人已 於系爭另案中,另行起訴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9號事件審理,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減資退還股東款,而由本院改以112年度簡 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且於審理中調查相關事證後,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以上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撤回起 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司字 卷第141至144頁、第155至167頁、第227至230頁)。足認聲 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已經由證據調查,獲悉相對人多年來並未 發放減資應退還之股款之事由,且聲請人本件請求檢查人之 目的已達,據此更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既未能 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選派檢查檢查相對人 自102年4月16日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 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包括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名簿、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



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之理由與必要性。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無選派檢查檢查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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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