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黃耀雄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蕭嘉賢
黃慶淵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另形
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
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11
1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法院調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無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蕭
嘉賢、黃慶淵、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5,464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38,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534,339元【295,464元+238,875元=534,339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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