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47號
KSDV,112,勞補,24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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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吳聖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癮燒精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銓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7,167元【資遣費40,791元+工資差額4,100元+勞退提
撥12,036元+失業補助80,240元=137,1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1,440元,其中原告資遣費、工資差額、勞退提撥部分合
計56,9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
件原告應補繳裁判3,773元(1,440元-667元+3,000元=3,773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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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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