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羅菲比即羅菲比的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培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外場及採購人員之職務,雙方約定時薪為新台幣( 下同)160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6月、同年10月26日、111 年3月3日、同年5月29日及6月19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工資 6,000元、2,000元、1萬元、2,500元及2,500元,至被上訴 人111年8月17日受僱末日止,尚積欠25萬3,960元工資未給 付。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採買食材, 經常未償還採買費用,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被上訴人已 代墊9,065元,上訴人均未償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積欠之代 墊費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偶爾到店內聊天,兩造間並無訂 立勞動契約,110年1月24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新冠疫情 為二級,於同年5月19日升為三級,被上訴人主張之受僱期 間,正值新冠疫情流行期間,上訴人店內生意不好,已請印 尼籍工讀生諾文,並有前婆婆劉萃芳幫忙洗碗、煮菜、採購 食材等事務,友人陳明珠亦常來店內幫忙收碗筷、擦桌子, 何況於111年2月1日因疫情已不能內用,上訴人無僱用被上 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手寫出缺勤行事 曆,均係其自行製作紀錄,均否認內容屬實,其中被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6月14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明 天上午8點半到9點來幫忙,然手寫出缺勤行事曆110年6月15 日之記載空白,足見紀錄不實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 譯文,上訴人僅在表達其係外籍新娘,很多事不懂,對中文
意思不能完全瞭解,被上訴人既然說上訴人積欠薪資,其不 是貪小便宜的人,不是不願意給被上訴人來店裡幫忙的錢, 但等有臺灣人劉萃芳在時一起說清楚,並非承認有僱用被上 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薪水之意,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人曾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錢都是因被上訴 人幫忙買東西,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上訴人僅給付5次 共計23,000元薪資,被上訴人仍願繼續工作,不合常情。上 訴人雖曾委請被上訴人來店時順便幫忙採購食材,但每次採 購費用都有償還被上訴人,惟因為其沒在對發票,被上訴人 說要對發票,所以會將發票拿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代購費用,卻願意繼續代購,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代墊費用應舉證上訴人委任其購買何物品及金額,被上訴人 所訴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3,025元及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資金額:
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訴人的店在其受僱期間之 營業時間,平常日為中午12點開始到晚上8 點,假日為中午 11點開始,有時到晚上10點,主要賣午、晚餐,是賣自助餐 ,也可點菜及提供套餐,其工作內容為採購食材、客人吃完 後收拾餐具、有時幫忙點餐,店比較忙的時段為用餐時段, 中午12點到下午2、3點,晚上5點到7點半,上訴人開的是外 勞的店,外勞通常不會在白天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行事曆記 載工作時間,多為9點半至11點、14點半至17點半,有此行 事曆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0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 工作內容除採購食材外,主要為服務客人,惟被上訴人在其 所稱專門販賣外勞餐點之上訴人的店,於外勞通常最有可能 出來用餐之午、晚餐時段,被上訴人均未在上訴人的店工作 ,而購買食材衡情至多僅需1至2小時,則被上訴人於行事曆 所載之其餘工作時間,顯然不能為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需之 勞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與常情相 違,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之間無勞動契約關係,較堪採信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開始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
間為111年8月17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同年10月26日 、111年3月3日、同年5月29日及6月19日,分別支付其工資6 ,000元、2,000元、1萬元、2,500元及2,500元。然依被上訴 人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110年2至5月即受僱之前4個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分別為1萬7,760元、2萬0,480元 、2萬5,760元、9,840元,有此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時起前4個月均未領得任何 工資,卻仍繼續工作,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薪資明細表,110年6月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薪資分別為5,680元、2,560元、0元、400元、13,7 60元、7,360元、14,880元、14,240元、14,560元、18,480 元、23,520元、26,640元、18,160元、32,000元、10,880元 ,期間卻僅曾於其中5個月份領得部分薪資,參以被上訴人 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111年3月1日開立之高雄市前金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應 積極向上訴人催討欠薪,抑或離職另覓工作,始與經驗法則 相符。詎被上訴人仍繼續工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5 月23日、5月29日、6月12日、6月14日及111年6月1日、6月2 1日、7月4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 3日、7月25日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索討欠薪,上訴人更以「妹妹」稱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 會在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已起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一起 去買東西?是否想過來店內?有此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3至225、288至2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受僱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欠薪情節,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 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一同 採購、是否到店內等節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受 僱於上訴人,自難採信。
⒊證人諾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老闆很熟的朋友,被上訴 人常到上訴人的店,常早中晚各來1次,但是沒有在那邊工 作,店裏如果很忙,被上訴人會與客人聊天,有時會幫忙, 如幫忙添飯,但幫忙不到10分鐘,沒有受僱,只是到那邊見 見朋友或出來玩,因為上訴人是老闆的朋友,所以會順便請 上訴人買菜,但錢會馬上還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整天在店裏,被上訴人只能幫忙添飯,因為她不會煮飯菜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劉萃芳於 本院證稱:店是我交給上訴人的,我也常去店裏幫忙煮東西 ,因為我會煮印尼菜,也會講一些印尼話,店裏如果很忙, 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店裏只僱用諾文及另1個男學生,另1 個男學生是週六、日來,沒有僱用被上訴人,印尼店不會僱
用臺灣人,因為不會講印尼話,被上訴人只是去店裏玩,看 到她的時候,都在講電話,或者跟印尼小姐聊天,或請她們 吃飯,我曾經跟被上訴人說,賺錢很辛苦,她只是週末在臭 豆腐店打工,錢賺得不多,那些印尼小姐自己有工作有賺錢 ,為何要請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陳明珠於本院證稱:我常去上訴人的店,1週1、2 次,因為與被上訴人前婆婆認識,前婆婆常去那邊幫忙,被 上訴人是因為1位印尼朋友帶去店裏,以後就偶爾會去,但 沒有僱傭關係,我有問過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我說過她週 一週五在大立那邊賣排骨酥麵,週末賣臭豆腐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至177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諾文雖為上訴人所僱 用之工讀生,但在本院審理時已去職,又具結願負偽證罪責 ,證述內容復具體且合理,是認所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劉 萃芳雖為上訴人前婆婆,證人陳明珠雖為劉萃芳朋友,但證 述內容與證人諾文證言大致吻合,是渠等之證言亦堪信為真 實。是以,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僅係朋友 關係。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林雯音雖於本院證稱:我週六、日打工 地點離上訴人的店較近,被上訴人會問我有沒有空去那邊店 裏坐坐吃飯,所以有去上訴人的店,被上訴人在店裏會端菜 ,有時會拿盒子或盤子給客人,或客人要結帳,會跟老闆娘 說要收錢,或收碗,週六、日早上沒有客人的時候,我會傳 訊息問被上訴人在幹什麼,她會說去買東西或在店裏幫忙, 比如有婚宴時去整理,還有拍做便當的照片給我看,下午我 們兩邊都沒有客人時,被上訴人會問我要不要去店裏吃飯, 如果有客人被上訴人會幫忙,但沒有看過上訴人指揮被上訴 人工作,只看過請被上訴人做一些簡單的服務人員該做的事 ,在上訴人的店有看過劉萃芳,她會問我有沒有工作,沒工 作的下午時間可以過去店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準 備程序筆錄)。然依證人林雯音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蓋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原本即為勞動 契約之重要指標,證人林雯音既證稱未看過上訴人指揮被上 訴人工作,僅證稱係被上訴人主動幫忙,足見被上訴人係基 於朋友關係幫忙上訴人採買、服務客人,而非基於兩造成立 之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Line截 圖對話紀錄可證明上訴人多次通知並委任被上訴人採購食材 ,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僱用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惟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而論 ,上開13次採買食材次數並非頻繁,且對話中顯示每次代購 之品項、數量僅為少量且僅為部分食材,而依前開認定之兩
造間係朋友關係一情以觀,上訴人抗辯會請被上訴人順便幫 忙採購食材,與前開之對話內容相符,且合情理,自堪採信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據以為兩造間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之證明。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 示,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之離職日111年8月18日上午約10時, 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年多之工資,上訴人回覆稱:我們直 接算啊,…等阿嬤在,等全部在,我們再講好,…我不是沒辦 法錢給你喔…當當面講,有有那個台灣人,因為我是外籍新 娘,我不是很會講話厚,我也是不懂很多道理啊,我不可能 這樣子齁等語(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卷尾證物袋、本院卷第 261頁,譯文見本院卷第211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2人 當時有譯文所示之對話,惟以前情置辯,綜觀上訴人表述之 前後文意並衡量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之中文表達能力, 僅可認定上訴人係表示在其對臺灣地區之法令及人情風俗並 非完全熟悉之情形下,希望有其信任之臺灣地區人民在場可 為公評時,再討論就被上訴人幫忙之行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 人工資,並非承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而需給付被上訴 人工資,上訴人之抗辯應值採信,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曾為上 開「直接算」、「我不是沒辦法錢給你喔」之陳述,逕認兩 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⒌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當不得基於勞動契約關 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採買食材之代墊費用及被上訴人可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墊費用金額: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 法、第528條、第541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委任其採買食材 ,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其已代墊食材費用9,065元未獲被 上訴人支付之事實,雖提出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共21張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並自承其中之111年7月 6日及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2日旺來興電子發票(3張, 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有請被上人採購,惟抗辯:已給付 現金予被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是好朋友,故未給被上訴 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是以,依據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應就除3張旺來興電子發票以外,其餘電子發票、
銷貨明細表所示商品之採買,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而採買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發票、銷貨明細 表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5日、3月18日、3月25日、3月3 0日、4月1日、4月3日、5月13日、6月9日、6月23日、7月4 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30日、8月7日(3張)、8月9日 、8月12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111 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幫忙購 買水煮蛋30個,其餘日期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而採買,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發票所示金額,自屬無據。又查111年7月4 日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所示之購買商品為高麗菜、大陸A菜 (見原審卷第24頁),與該日對話紀錄顯示係購買水煮蛋30 個,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基於上訴人之 委任而採買,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張發票所示金額,亦屬無 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前開3張旺來興發票所示金額已給付被 上訴人乙節,除有證人諾文前揭證言可證,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索討 積欠之代購墊付費用,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向上訴 人索討工資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有積欠其代購食材 費用,有前揭譯文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92頁),足見上訴人若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3張旺來興發票 所示金額,被上訴人理應會在111年8月18日一併向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所辯,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176條或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食材代墊費用9,065元,當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 訴人代購食材代墊費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 資、代購食材費用共26萬3,025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