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4號
KSDV,112,勞簡上,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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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淑淨
輔 佐 人 陳自治
被上訴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吳鄭善明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怡孜 ,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為吳鄭善明,經 被告於同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教育部112年6月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1962號函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00,10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教師法第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1 8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第1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20,124 元(參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本院



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年終獎金是否發放此同 一原因事實,且擴張請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7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學校,擔任護理科、老人服務管理科(下稱老服科)專任教師 ,於111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歷年均於年度結束後,因 全年給付勞務而發給上訴人1.5個月之年終獎金,為固定之 經常性給與;且依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訂定之「育英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年終與績效獎金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年終與績效獎金依據教職員工個人參與 本校該年度工作之績效,於次年發給。」、「發放本獎金之 計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年度内到職及兼 任主管職務年度内異動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計支。」,足見 年終獎金是因勞工工作績效、勞務貢獻而發給,且年度内到 職或職務異動者,亦得依在職天數領取獎金,是被上訴人歷 年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係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具備勞務對價 性,應屬勞基法上之工資。又年終獎金既為上訴人經常性薪 資,屬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辦法,單方決 定對員工之年終獎金增加發放條件與限制,系爭辦法並無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110年度之年終獎金訂於111年1月25日發放,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達考評標準,故未發給云云。然被上訴人所 稱之考評標準,係按「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年終與績效獎 金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所訂「獎金評核分數及計算標 準」評定,而系爭細則係於110年12月6日始經被上訴人行政 會議修正通過,應不得溯及適用,被上訴人應依歷年發放標 準,發給上訴人1.5個月之年終獎金。縱認應適用系爭細則 ,關於教師年終考核事件雖涉及高度屬人性判斷,惟考核決 定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確定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濫用權利或其他違 法情事,法院仍可為適法性審查。上訴人110年度之工作表 現客觀上係獲肯定,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護理科「科務發 展」執行秘書,並代表通識科教師擔任「課程規劃委員會」 及「教學資源委員會」委員,又擔任「技職宣傳小組」負責 人等重要職務,並於110年9月28日因連續服務屆滿40年而獲 教育部頒發資深優良教師獎章,更於110年11月26日獲被上 訴人頒發表揚狀,肯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上訴人也致力於 公益,擔任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志工,獲頒服務貢獻獎,及



擔任教師工會理事、推動會務,並於110年10月15日當選被 上訴人學校教師會第11屆理事長,對於教育工作不遺餘力, 並無任何績效不佳、失職情事,被上訴人之考評顯有出於不 正確事實、錯誤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 況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參與工會活動,即給予較低之評核 分數,不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顯係對於勞工參與工會會務 給予不利待遇,並藉此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而有違反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10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校内之教職員工得否領取年終獎金,依系爭辦法之 規定,須視各年度之工作績效、學校財務狀況、是否在職而 定,並未保障各員工均可領取年終獎金,亦非單純因勞工提 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故非必然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 即非屬工資。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另訂系爭 細則揭明評核標準,系爭細則訂定時該年度尚未終了,故係 針對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規範,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 件仍有系爭細則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每年固定領取1.5個月 年終獎金,系爭辦法施行前,係由被上訴人視當年度學校財 務狀況、上訴人工作績效等因素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數額, 性質上屬恩惠、獎勵性給與,並非上訴人之工資,系爭辦法 之訂定僅係被上訴人將過往評核之標準予以明文化,已具工 作規則之屬性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二)被上訴人校長於110年間接獲學生反應上訴人於課堂上有當 眾公開特定學生成績及辱罵學生等不當行為,且上訴人所指 導之班級於109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10年度第一學期整潔評分 中排名倒數第二名及第一名,足見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110年間擔任多項校外職務,並時常以公假為 由參與校外活動,雖經被上訴人勸導上訴人應以校內業務為 主,上訴人仍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另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 17日以被上訴人未發給足額之學術研究加給為由,對外宣稱 被上訴人有「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 「違法扣減研究費」、「甚至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 讓你死得很難看」、「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 是騙局」等言論,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學術研究加給 差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學術研究加給一事,上訴人上開言 論徒增被上訴人澄清及訴訟等行政成本之困擾,並嚴重侵害



被告校譽。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上開工作績效、出勤狀況等 情形,評核上訴人總成績63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 情事,因未達70分,依系爭細則第3條第5項規定,不予核發 上訴人年終獎金。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評核違反 工會法第35條規定云云,然該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 工組織工會、加入公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而 因「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等均涉及勞動條件之變 動,故此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應具有共通性質,亦即指 雇主採取變動勞動條件之相類措施,惟年終獎金之性質屬恩 惠性給予,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110年度之年終獎金,並 未變動原告之勞動條件,自不符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其他不利之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㈠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號函公告, 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教師法第36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則依此法所制定之 教師待遇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民法。其年終及績效 獎金的辦法制定及施行方式,受相關法律所規範,其發給性 質非屬校方對老師私下任意恩給行爲。其獎金發給之對象、 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至第10條之規 範,獎金內容發放條件也應遵守教師待遇條例之指標規範,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所拘束。準此,依該條例第2條「教 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18條「私 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 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 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 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 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於每年7月31日前分別報學校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既已經依據其財務狀況 編列年終獎金預算,並送董事會教育部備查,可知年終 獎金自屬教師待遇條例所規範的教師待遇,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㈡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涉及全校教職員工福利,屬專科 學校法第22條和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下稱系爭 規程)第14條規範的重要立法審議事項,依專科學校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系爭規程第14條第4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校務會議審議,然揆諸系爭辦法與系爭細則之 立法審議過程皆僅由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在毒樹果實理論下 ,後續校方内部依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之所為之行政判斷自 屬違法無效。㈢又上訴人原在護理科任職(即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半年後被調至老服科(即110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規定由當時代理主任為評核者,該 代理主任在未經歷上訴人前半年之服務狀況下,如何做出公 平正確之行政判斷。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公假過多影響校 務為由給予較低的考績評價,已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 、4、6、9款、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上訴人對學校行 政違法不當之處提出申訴請願之標語用詞,為上訴人之言論 自由之範圍,並經法院認為不構成誹謗,被上訴人應予尊重 ,被上訴人招收人數減少時乃少子化浪潮所致,非上訴人以 上所為造成之不當影響,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作為於年終考 評不合格之依據乃秋後算帳之舉。㈣又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所 核發之年終獎金為各教職員薪資乘以1.8個月,故被上訴人 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應為120,124元(計算式:66,736元 x1.8月=120,124元),爰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20,124元。為此 ,上訴人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外,並追加教師法第36條、 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18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0年度之年終獎金120,124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12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 辯外,另補陳:㈠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18條第2項規定 ,私立學校本可就教師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之條件、程 序及金額自訂相關辦法,非即謂賦予上訴人有權利可以請求 年終獎金。是否要給與教師年終獎金是由各學校基於私法自 治自行決定,及依據教師的表現決定是否核發。被上訴人編 列預算之目的是收支計畫或配置資源,至於獎金到底可由誰 獲得及獲得金額,是依據被上訴人所制定的條件而定。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有編列年終獎金預算,主張此為勞務所得對價 慣例,實有誤會。㈡年終獎金屬獎勵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 之薪資,自不應責令被上訴人必須訂定發給之明文,性質上 即非專科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4 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應予明文規範之「重要章則」。㈢被上 訴人從「未」禁止上訴人行使「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 興革意見」、「參加教師組織」等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



人有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0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學校,擔任護理科、老服科專任教師,110 年度為未兼 行政職教師,而被上訴人110 年度之年終獎金訂於111 年1 月25日發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達考評標準,未發給上訴 人年終獎金
(二)被上訴人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訂有系爭辦法,並依系爭辦 法第6 條訂立系爭細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1、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按獎金:指為 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 另發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教師待遇 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係指獎勵目的所為之給予,而與本薪 、加給有別,被上訴人以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待遇 包含獎金,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必須給付年終獎金之依據,應 屬誤解,此由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 自主性,賦予私立學校得視財務狀況辦理,並自訂獎金發給 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即可認此條例所稱之獎金, 雖屬教師待遇之一部,惟非規定私立學校必須發給教師至明 。至上訴人主張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10條規範乙節,因被上訴人並非行 政機關,上訴人此節之主張,顯屬誤會。
2、經查,被上訴人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於110年間訂有系爭 辦法,並依系爭辦法第6 條訂立系爭細則,此有系爭辦法及 系爭細則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27頁),堪以認定 。觀之系爭辦法及系爭系遮規定內容,均核與上開教師待遇 條例第4條第7款、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屬適法 。而依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獎勵全校教職員工之 貢獻,期能留住人才並使本校永續發展,特訂定育英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年終與績效獎金實施辦法。」(參本院卷第21頁) ,即已明文闡述年終獎金乃獎勵性質之給予,且合於教師待 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規範意旨,又遍觀卷內資料,亦無兩造 有將年終獎金約定為上訴人工資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主張



年終獎金屬工資或固定之經常性給予,自屬無據。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歷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且依系爭辦 法第2條規定可見年終獎金是因勞工工作績效、貢獻而發給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而具備勞務對價性,且上訴人 所 單方訂定之系爭辦法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按,依 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年終與績效獎金依據教職員 工個人參與本校該年度工作之績效,於次年發給。」;第3 條規定:「年終與績效獎金(以下簡稱本獎金)發給之對象 為發放時該年度1月31日仍在職之編制内教職員工…。」;第 6條規定:「本獎金評核分數及計算標準由行政會議訂定施 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獎金視學校當年度財務狀況 訂定之。」(參原審卷第21頁)。另依系爭辦法第6條訂定 之系爭細則第2點規定 :「本細則依據教職員工個人參與本 校該年度工作之績效,於次年發給。」;第3點第2款、第5 款及第6款規定:「本獎金評核分數及計算標準如下:2.未 接行政職教師:科主任45%+學務主任10%+教務主任10%+校長 35%。5.評核總分在70分以下本獎金為零…。6.不論教職員工 原擔任職位之單位或是否原擔任主管職位,其當年度評核分 數係以教職員工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單位主管(官)為評核 者。」(參原審卷第25頁)。而私立學校是否發給教師獎金 及其發放之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依前揭教師待遇條例 之規定,本得由學校教師教學工作及學校自身財務狀況自 訂相關辦法,基於私立學校教師間亦屬僱傭關係,且系爭 辦法及系爭細則業經揭示為上訴人所知悉,此觀系爭辦法及 系爭細則均係由上訴人所提出即明(參原審卷第21頁、第25 頁),又前開系爭細則第2點、第3點第2款、第5款關於70分 以下獎金為零之規定內容,於110年5月3日訂定時即有之, 非110年12月6日修正時始增加,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3日及1 10年12月6日行政會議紀錄及修正對照表可稽(參原審卷第1 31至138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溯及適用情事,且系爭辦 法、系爭細則以行政會議審議訂定係屬適法(詳下述),自 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 主張不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已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就年 終獎金之發放於系爭辦法第2條已明文規定係依據教職員工 之年度工作績效而定,且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之上開規定亦 明載年終獎金數額由學校核定,並非必定核發及固定金額, 縱上訴人歷年均有領得年終獎金,此亦僅可推知其往年均經 評核為可核發之對象,尚難以此遽而認定年終獎金即為工資 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年終獎金為勞務之 對價而屬工資或固定之經常性給予,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依據其財務狀況編列年終獎金之預 算,並送董事會教育部備查,可知年終獎金自屬教師待遇 條例所規範的教師待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縱已將編列年終獎金預算董事會教育部備查, 惟此僅為學校預算必須事先送請備查之行政流程,無法推導 出被上訴人必須發給上訴人所稱編列年終獎金之結論,且核 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學校教師 110年度評核總成績70分以下者,除上訴人外,尚有5名教師被上訴人均未發給年終獎金,並另有16名教師因總評核成 績為70至79分不等,而酌減發給年終獎金數額,有被上訴人 提出而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簽呈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3 至184頁),益徵上訴人以年終獎金預算業經備查一節, 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之依據,顯非可採。5、 準此,年終獎金既非屬工資或固定之經常性給予,則上訴人 是否得領取年終獎金仍須依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僅以行政會議之程序通過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而 非以校務會議通過,是否違反專科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規程14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
1、按專科學校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 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專科學校為達成第1條所定之目 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並得分組辦事 ;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 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專科學 校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依專科 學校法暨施行細則而訂定系爭規程(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 頁),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載:「本校設下列會議:一 、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及由校長指 定之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主席,討論學校重要行政 事項及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事項。」(參本院卷第43頁)。 2、經查,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行政會議訂定 ,此觀系爭辦法上載「110年02月22日行政會議訂定」、系 爭細則上載「110年05月03日次行政會議訂定」等語即明(參 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而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乃規範被 上訴人教職員工之年終與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對象、時間 等事項,自屬學校重要行政事項,則被上訴人以行政會議訂 定通過,合於前揭專科學校法第18條第1項、被上訴人所訂 定系爭規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僅以行政會議通過而非以 校務會議通過,違反專科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規 程14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惟按,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



,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專科學校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校務會議之組成,除校長等行 政主管、教職員代表外,尚有學生代表在內。復按,校務會 議審議下列事項:一、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二、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科與附屬機構之設 立、變更及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其他 校務重大事項。五、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 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校長提議事 項,專科學校法第22條、系爭規程第14條第4項均定有明文 。而觀之專科學校法第22條及系爭規程第14條第4項由校務 會議審議之事項,性質上均屬與學校組織及教學相關之事務 ,足徵須由校務會議審議之重要章則限於與學校組織及教學 相關之事務。而有關教職員工獎金之發給對象、標準等,僅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事項,非與學校組織及教學相關之事項, 自無須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及系爭細 則之訂定違反專科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規程14條 第4項第2款等規定,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年終考核是否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2項、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4、6、9 款、及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僅由未經歷上訴人前半年服務 之代理主任評核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1、按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學校教師整學年度之工作成績、 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及其他與教學相關事項,於 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乃學校之人事權,且涉及教 育專業領域知識,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 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應認學校依程序作成之考 核決定有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判斷餘地。惟考核結果涉及勞 工權益,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   2、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課堂上有當眾公開特定學生成績 及辱罵學生等不當行為,且上訴人所指導之班級於109學年 度第二學期及110年度第一學期整潔評分中排名倒數第二名 及第一名,及上訴人於110年間擔任多項校外職務,時常以 公假為由參與校外活動,並曾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未發 給足額之學術研究加給為由,對外宣稱被上訴人有「沒有經 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違法扣減研究費」 、「甚至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



「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言論,嚴 重侵害被上訴人校譽,甚或影響未來招生,被上訴人考量上 訴人上開工作績效、出勤狀況等情形,評核上訴人總成績63 分等情,並提出陳情案件紀錄表、上訴人110年初差勤紀錄 表、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 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陳述意見紀錄、109及110年學年整潔 評分總表、各評分主任考績評核表、人事室111年1月18日簽 呈、未兼行政職教師年終考績評核表等件影本為證(參原審 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65頁至第185頁)。另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不發給年終獎金向被告學校申訴評議委會提起 申訴,遭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駁回其再申訴,理 由略以:「另據學校(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說明表示再申 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110年度年終績效成績評分依據 即理由為略以,評分標準係參考109學年度第2學期及第110 年學年度第1學期班級整潔評分排名(指導勞作教育)及班 級勞作教育成績。再申訴人在校外有參與數個公私協會,因 屬校外服務活動,需要學校同意或指派才能以公假前往,再 申訴人為學校專任教師,應該要以課務、輔導學生、班級經 營及學生實習輔導為主,不宜過多時間參與校外活動,倘若 每一個協會開會、研習都參加並以公假前往,將影響教師業 務,經學校告知再申訴人應要以校務為先,但再申訴人仍屢 次申請公假參加校外活動,對科務發展不甚關心,亦不聽勸 說徒增行政困擾。又再申訴人經常於科辦公室公開場所,當 面指責校内長官或學校違法,雖考量營造科内和諧的工作環 境皆忍讓,但教師除傳授課業、解惑、研究外,尚有輔導學 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的責任,再申訴人實有違擔任教 師之倫理與對學生身教之楷模。」等語,此有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可按(參原審卷第147頁至1 48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110年2月1日起擔任護理科科務 發展執行秘書、及擔任課務規劃委員會及教學資源委員會委 員,又擔任技職宣傳小組負責人,於110年9月28日因連續服 務滿40年獲教育部頒發資深優良教師獎章等事實(詳見本判 決第3頁),可證其110年度工作客觀表現係獲肯定,惟上訴 人於110年度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上訴人所擔任 之職務及上訴人因服務滿40年而獲表揚、擔任志工,並無法 抹滅上訴人於110年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不當行為,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前揭行為予以評核成績,並無基於不確定事 實或錯誤資訊而評核。是被上訴人各科務主任依上訴人前揭 110年度之工作表現、教學成績、勤惰及敬業態度、倫理操



行等,給予如年終考績評核表所示之分數,合計63分,程序 上符合系爭細則第3點之規定,且未見被上訴人各科務主任 對上訴人成績之評分有何違法或出於與教學無關之考量觀點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評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云云(參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惟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 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 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 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2項固載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係參考上訴 人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及第110年學年度第1學期班級整潔評 分排名(指導勞作教育)與班級勞作教育成績,且時常以公 假為由參與校外活動,致其於教學工作給付與表現較少,及 對外宣稱被上訴人違法等言論,而整體評核上訴人之110年 度之分數為63分,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工 作表現、對校內事務之注重程度,及發表有影響被上訴人校 譽之言論而予以綜合評價,並非係僅以其參與工會活動而給 予評斷,且被上訴人亦未禁止上訴人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 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評核違反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並非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評核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1項 第1、4、6、9款及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云云(參本院卷 第15頁)。惟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 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 興革意見。...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 所舉辦之活動。...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 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應享有之權利。」、「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 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 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 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 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 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31條 第1項第1、4、6、9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17日以被上訴人未發給足額之學術研究 加給為由,對外宣稱被上訴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 變造會議記錄」、「違法扣減研究費」、「甚至有人被校方 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育英還我血汗錢」 、「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並向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差額,該案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參原審卷第85頁至 第92頁),確認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學術研究加給及變 造會議記錄等事,惟上訴人上開言論,顯非單純依據教師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而係基於個人自身利益所發表對被上訴人攻擊指控之言論 ,且參上開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維護校譽 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據此評核上訴人之表現,難認有違法或 濫用權限之處;再者,上訴人身為教師,縱有參與校外活動 之需求,自仍應以教學為重,此觀上開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規定係規範教師須維護學生受教權、引導學生 、從事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發揚師道等即明,上訴人若有 參加校外活動之需求,仍應衡量其參加之時間、頻率等而以 未影響教學為主要考量,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評核分數,係綜合上訴人工作表現與對事業組織貢獻度等所 為之評核,並非係以其曾有參與校外活動之行為即為評斷,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評核有違反前揭教師法第31條第1 項第1、4、6、9款及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要非可採。 5、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間原在護理科任職(即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半年後被調至老服科(即110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規定由當時代理主任為評核者, 然代理主任在未經歷上訴人前半年之服務狀況下,如何做出 公平正確之行政判斷云云。然依系爭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 「不論教職員工原擔任職位之單位或是否原擔任主管職位, 其當年度評核分數係以教職員工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單位主 管(官)為評核者。」(參原審卷第25頁),即已明文就該年度 間曾有調動之情形一律由12月31日止之單位主管為評核,則 被上訴人依循系爭細則第3條規定委由老服科系主任評核上 訴人之年終獎金評核分數,程序上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 此將無法做出公平正確之行政判斷云云,然觀系爭細則第3 條第2款已規範「科主任」、「學務主任」、「教務主任」 、「校長」均應就未接行政職之教師為評核(參原審卷第25 頁),並非僅由上訴人在12月31日之單位主管一人即決定評 核總分,是其他評核人自仍可就上訴人整年度之表現為整體 考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教師法第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 條、 第18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 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年度之年終獎金12 0,124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之年終 獎金,然依前所述,年終獎金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工 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2、按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 有關教師之待遇,係明定於教師待遇條例,其中第2條規定 獎金亦為教師之待遇;其中第18條規定則有關私立學校教師 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 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 金額,由各校定之。
3、上訴人固主張依教師法第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 條、第18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之年終獎金,然依上開 規定內容觀之,有關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及條件悉由各校自 行訂定,而被上訴人既已訂定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即應依 系爭辦法及系爭細則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發放年終獎金之條 件。從而,上訴人直接援引教師法第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 2 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之年終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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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