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洪瓔姿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2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提撥57,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5,128元、5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 為31,800元,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 約,積欠伊112年6月、7月薪資以及預告期間工資共96,478 元、資遣費108,650元,並應提繳61,05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1,0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57,240 元),業據提出其薪資明細、薪資計算明細、勞工退休金計 算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調解紀錄等 件存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1,056 元,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105年至109年5月都有提繳勞工 退休金,但109年6月至9月、109年11月至110年1月、110年4 月至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5月至112年7月共3
0個月沒有提繳,每月應提繳金額1,908元(本院卷第106頁 )。因此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57,24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7月薪資以及預告期間工資96,47 8元、資遣費108,650元,合計共20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 利息;提繳57,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 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兩造各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僅是 金額計算有些許誤差(3,816元)。原告勝訴金額所需繳納 之訴訟費用與起訴請求金額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同,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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