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知悉 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 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執再審理由 略為:伊於原確定判決後9個月,近日於網路搜尋地上權電 子網頁資料,始知悉若有土地將可以永久持有,因房屋僅有 地上權,產權不清楚以致於9年都無法賣出之事實明確,原 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地上權電子網頁資料,足以影響判決,因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1日宣判,且屬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 )。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係於111年12月27日寄送至 再審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由再審原告
本人收受,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見 原審卷第291頁)無誤,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2月27日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至112年1月26日屆滿。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地上權電子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雖陳稱是近日方知悉 ,自知悉時至提起再審之訴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上權電子網頁資料,其文章內容僅 係從民法第832條規定解說地上權房屋與一般所有權差別之 法律普及文章,向來之法律普及文章、書籍對此均有詳細說 明,並非僅能從再審原告提出之地上權電子網頁資料獲悉, 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上權電子網頁資料記載之解說法普內 容,當屬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時即可知悉,無可能 發生或知悉在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 證據,自無從變動上述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是再審原告於 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章)始以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此一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