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原告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0000○○○
再審被告 陳聰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起訴或上訴之裁判費,為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9月26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7頁)。嗣 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 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2年11月 15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卷第67至71頁),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