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8號
KSDV,111,重訴,9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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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詹兩清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覲隆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龔金讚、蘇景謨及曾茂琳(下稱龔
金讚等3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協議合資向訴外人龔展購買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413-1、413-2、413-
3、413-4、413-5、413-1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合資土地
),原告就系爭合資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位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嗣由龔金讚等3人與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洪鳳,於71年7月18日簽立「覺書」,載明日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合資土地出賣他人之價金分配
等相關事宜。嗣於80年5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原告因當時任職國營事業,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原
告及洪鳳均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遂將所購買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知悉系爭合資土地將因辦
理自辦市地重劃而價值上漲,竟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經原告
請求其返還遭拒,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件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民間社會常情,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
劃,而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並非罕見,且亦存有將家族
產分配予家中男丁傳承香火之觀念。原告膝下共有五名子女
,被告為唯一男性繼承人,系爭土地自80年5月25日即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之胞姐們均未曾有何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期間長達30餘年,足認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係屬預為財產分配而非借名登記,且被告亦曾就系爭
土地進行整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
件均由其長年保管持有,然保管原因諸多,可能擔心被告當
時年紀輕未能妥善保管,或被告為讓父母安心方交由原告保
管等考量,自無僅以原告持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件即認兩造間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貸款雖由原告支付,但
之後稅捐被告亦曾繳納,其亦曾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一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與龔金讚等3人於00年0月間協議合資向鞏展購買其所有
之系爭合資土地,洪鳳、鞏金鑽等3人並於71年7月18日簽立
覺書,載明約定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若出售系爭合資
土地予他人如何分配價金等相關事宜。
 ㈡系爭413-19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13-2地號土地所分出,與原先
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一致並無變更。
 ㈢系爭土地於80年7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80
年5月25日)。
 ㈣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80年7月12日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103年3月
28日。
 ㈤原告持有之印鑑章如原證3、10、13所示;被告持有之印鑑章
則為重訴卷一第103頁至107頁之印鑑證明(前鎮戶政事務所
111年10月7日回函)。申請日期則分別如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所載。
 ㈥系爭土地之印花稅、代書費及移轉登記費等規費由原告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由原告收執。
 ㈦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全部面積均停徵地價稅。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可參)。而在借名
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
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
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龔金讚等3人於00年0月間協議合資向鞏展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合資土地,洪鳳、鞏金鑽等3人並於71年7月18日簽
立覺書,載明約定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若出售系爭合
資土地予他人如何分配價金等相關事宜;系爭413-19地號土
地係由系爭413-2地號土地所分出,與原先買賣契約標的範
圍一致並無變更等情,有覺書在卷可考(審重訴卷第21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係80年7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8
0年5月25日),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
日期為80年7月12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
發狀日期為103年3月28日;原告持有之印鑑章如原證3、10
、13所示;被告持有之印鑑章則為重訴卷一第103頁至107頁
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則分別如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高雄○○○○○○○○○111年10月7日高市
鎮○○○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31至35頁、重
訴卷一第37至45頁、第103頁至107頁、第135頁、143頁)。
依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申請印鑑證明原因及系爭土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間序列觀之,可知原告所持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0年7月12日)方為系爭土地之「原
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於103年2月24日為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申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嗣後於103年3月
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併參酌證人即
原告女兒詹妙雪證述:原證1至8、原證10至13之「原本」均
由原告所保管,放在原告的櫃子裡面等語(重訴卷一第373
至374頁)。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為
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持有之文件則為嗣
後「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非原始土地所有權狀。
 ⒋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3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原證3印鑑、原
證13印鑑證明於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當庭核
對與影本相符(當庭以印鑑壓戳印文附卷,重訴卷一第125
頁),且原證10契約書上之印鑑與原證13的印鑑證明,經本
院以肉眼詳細核閱觀察結果,印文之大小、字體、字體間及
字體與印緣距離,形式上均甚為相符,亦可證明原告持有之
被告印鑑章確實係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所用之「原始」印鑑章
,並將之用於00年0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等事務。同理,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既早於00年0月間,
則原告持有之印鑑證明係於80年4月20日所申請,應係為用
於00年0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等事務所申請,較符常情。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印鑑章係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06年4
月27日、同年5月3日、109年6月5日為補發權狀、土地重劃
個別分配使用、不限定用途、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等原因,此有高雄○○○○○○○○○111年10月7日
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重訴
卷一第103頁至107頁),依前揭申請時間點可知顯非用於當
初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文件或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之印鑑
章。證人洪弘榮亦證稱:跟市地重劃有關的事全程都是跟原
告洽談,所有文件都是原告拿給我的,後來去原告家,原告
會叫被告或被告配偶拿印章來蓋,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原告使
用被告之印章都均未表示反對,如果原告有印章就會直接蓋
,如果沒有印章,就會叫被告或被告配偶拿來蓋;後續參與
重劃有疑問時也是找原告處理,我跟被告不熟,只有見過被
告1、2次,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自己拿印章蓋相關文件等語(
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第369頁),堪認辦理系爭土地事
務所需文件、被告印鑑證明等物,自80年7月12日起,均由
原告所保管迄今;被告印鑑章則由原告持有或指使被告、被
告配偶逕交付洪弘榮用印。
 ⒌證人洪弘榮證稱:94、95年間認識原告,因為我在自辦市地
重劃,原告係重劃區土地的地主,辦理市地重劃要其同意及
簽名,所以才會有接觸,我拜訪系爭土地地主時,出面的人
都是原告,且均由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文件及回答問題,跟市
地重劃有關的事全程都是跟原告洽談,所有文件都是原告拿
給我的,後來去原告家,原告會叫被告或被告配偶拿印章來
蓋,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原告使用被告之印章都均未表示反對
,如果原告有印章就會直接蓋,如果沒有印章,就會叫被告
或被告配偶拿來蓋;後續參與重劃有疑問時也是找原告處理
;後續參與重劃有疑問時也是找原告處理,我跟被告不熟,
只有見過被告1、2次,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自己拿印章蓋相關
文件;我有聽原告講過,系爭土地是原告買的,我當初以為
原告就是被告,後來才知道是原告買的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所以後來開會通知單或同意書等之後相關文件我都找原告
簽名等語(重訴卷一第362至369頁);復參酌證人詹妙雪
述:系爭土地均由原告所管理,原告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
作為補償,並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收據證明書,當時兩造、
洪鳳和我都在場,收據證明書之簽名是兩造、洪鳳親自簽名
,其他姊妹也都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對原告上
開處理方式,或者表示異議說土地已經是他的,認為原告不
可以這樣處理等語(重訴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73頁),
此亦有收據證明書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45頁)。復參酌原
告曾於91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出售,依房地產
銷售約書內容所載,雖立書人係記載系爭土地之名義所
有權人即被告,惟其他契約約款之義務人或權利人均為原告
,原告甚至並列為系爭土地之賣方,此有房地產委託銷售
約書為證(審重訴卷第39至44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該契約書之形式證據力不爭執(重訴卷一
第120頁)。可見原告不僅對於系爭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事
宜,有絕對的決定及處理權限,亦可隨心所欲決定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被告均無從置喙,僅得被動按照原
告指揮行事。堪認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方得
以享有如此大之決定權限。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亦曾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云云,惟被告既
未曾舉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兩造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印
花稅、代書費及移轉登記費等規費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繳款書由原告收執,及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全部面積均停
地價稅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印花稅、代
書費、移轉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6年11月27日高市稽寮地字第106
9113318號函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23至30頁、重訴卷一第3
25至326頁、第339至340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又被告辯稱其曾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
為證(重訴卷一第313至319頁),惟前揭照片僅得證明被告
曾手持工具至某雜草遍生之土地乙情,尚無從認定被告係至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況縱使被告曾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亦
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等管理權限,而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屬預為財產分配而非借名登記乙節均不
足採。
 ⒎準此,堪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印鑑章及證
明、辦理土地事務所需文件等物,自80年7月12日起,均由
原告所保管或依原告指示被告及其配偶逕提出交由原告、證
洪弘榮使用;系爭土地亦由原告全權自行管理、使用、處
分,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之借名登記予
被告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11至
19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53頁)。故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5日
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另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林園王公廟段苦苓腳一小段 413-1 3521/13480 2 同上 413-2 同上 3 同上 413-3 同上 4 同上 413-4 同上 5 同上 413-5 同上 6 同上 413-1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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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