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9號
KSDV,111,重訴,26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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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俐均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1至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共622.6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乙○○應於繼承王秋景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王秋景於起訴前已歿。( 審重訴卷第1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稱追 加王秋景之繼承人甲○○、丙○○、乙○○為被告(審重訴卷169 至173頁)。原告復於111年11月2日具狀稱甲○○已拋棄對於王 秋景之繼承權,而撤回對甲○○之訴(審重訴卷第311頁),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8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269元,暨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給付原告939,3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重訴卷第 11頁)。嗣變更請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之地上物(詳如附 表一) 拆除,將占用面積共622.63平方公尺(3393-25地號共 375.31平方公尺、3393-26 地號共232.24平方公尺及3393-5 3 地號共15.08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丙○○ 、乙○○應於繼承王秋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 幣576,084元整,暨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 台幣687,752 元整,暨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丙○○應給付自民國11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 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金額」(重訴卷第311至312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乙○○之兄即被繼承王秋景生前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作鐵皮平房、鐵皮屋、鐵棚架、 庭院使用;王秋景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續占用迄今 ,係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中計至111年8月止,合計126萬3836元(詳如附 表二)。因被繼承王秋景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故被告



等於108年8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債務,係基於民法1153條 之規定,以繼承王秋景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前 揭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26萬3836元中之57萬6084元部分, 被告於繼承王秋景遺產範圍内應連帶負責。被告丙○○於108 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另應給付原告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萬7752元。 被告丙○○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 共622.63平方公尺(3393-25地號共375.31平方公尺、3393- 26地號共232.24平方公尺及3393-53地號共15.08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於繼承王秋景遺產範圍内連帶 給付原告57萬6084元,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8萬7752 元,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4.被告丙○○應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
 ㈠被告乙○○以:伊此前有辦理拋棄繼承,但被法院駁回,沒有 抗告。伊領有殘障手冊,且入住醫院多年,與王秋景兄弟 姊妹近20年未見面,許多事情毫無所悉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以:伊為王秋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縱認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亦僅限於繼承被繼承王秋景 遺產範圍為限,始負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   國有土地。
  ⒉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乙○○之兄即之被繼承王秋景於108 年11月30日死亡。
  ⒊被告之被繼承王秋景生前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   地,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之鐵皮平房、鐵皮屋、鐵 棚架、庭院使用。
⒋對於原告112.11.16 變更追加狀所列之地號、期間、計算



金額。
⒌對於原告112.11.16 變更追加狀附表一所列之附圖編號、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㈡兩造爭點:
  ⒈王秋景生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王秋景死後,系爭土地 是否為被告繼續占有迄今?又被告2人有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 額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以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乙○○之兄即被繼承王秋景 生前,係作鐵皮平房、鐵皮屋、鐵棚架、庭院等方式,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原告108年4 月30日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歸檔計算表、108年9月 10日律師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 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審重訴卷第29至97、135頁,重訴卷第77 、78、81至9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並未合法辦理拋棄 繼承被繼承王秋景之遺產,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111年10月3日函、109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裁定、同法 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3日通知、本院查詢公告在卷可稽(審 重訴卷第99至107、137至140、303頁),是被告乙○○所辯, 即無足採。又被告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無占用權源 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如編號1至8、占用地號占用面積)之地上物(詳如附表一 )拆除、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 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㈢復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 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另參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再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鄰 近覺民路、附近有市立正興國中、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面 臨九如路為省道台一線),生活、交通機能尚佳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每月利益,以當年度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5後,除以12個月 作為計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原告以112年11月16日訴之變 更及追加狀送達被告請求被告履行。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 1閱16日變更追加狀所列之地號、期間、計算金額,及附表 一之附圖編號、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均無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⒋⒌)。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1至8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共622.63平方公尺(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就被告之被繼承王秋景生前占用期間,被告丙○○、乙○○應於繼承王秋景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萬6084元,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就王秋景去世後之占用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8萬7752元,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就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11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附圖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每月相當之租金、總計 ,如附表二)。復因每年申報地價容有調整,為此,原告請 求被告丙○○應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3日三法 土字第001900號複丈日期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如附圖①至⑧) 占用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 占用面積 1 緊鄰建興橫巷之鐵皮厝 3393-25地號土地 44.23平方公尺 2 鐵皮棚架 3393-25地號土地 35.85平方公尺 3 鐵皮屋 3393-25地號土地 40.16平方公尺 4 鐵皮屋(目前為宮廟妙善宮廟地) 3393-25地號土地 72.51平方公尺 5 水果攤旁之遮棚 3393-25地號及3393-53地號土地 3393-25部分:3.22平方公尺、3393-53部分:10.84平方公尺 6 鐵皮屋(現為水果攤位使用)+門牌覺民路840-1號旁邊的鐵皮屋(大門外有泰山天然泉水字樣)+廁所 3393-25地號及3393-53地號土地 3393-25部分:166.47平方公尺、3393-53部分:2.91平方公尺 7 鐵皮屋(大門有香煙、冷飲字樣) 3393-25地號及3393-53地號土地 3393-25部分:12.87平方公尺、3393-53部分:1.33平方公尺 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鐵皮屋 3393-26地號土地 232.24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占用地號 (大港段) 期間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 ÷12)(新台幣元) 金額總計 (新台幣元) 1 3393-25地號 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 7,000 375.31 10,946 43,784 2 3393-25地號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500 375.31 10,164 243,936 3 3393-25地號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250 375.31 9,773 234,552 4 3393-25地號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共8個月 6,300 375.31 9,851 78,808 5 3393-26地號 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共60個月 11,000 232.24 10,644 638,640 6 3393-53地號 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 7,000 15.08 439 1,756 7 3393-53地號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500 15.08 408 9,792 8 3393-53地號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250 15.08 392 9,408 9 3393-53地號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共8個月 6,300 15.08 395 3,160 總計 1,26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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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