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9號
KSDV,111,重訴,24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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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嘉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楊萬玄



林聖強

王宜平

羅冠婷

林伶宜

謝孟諭

吳孟陽


賴明


楊鈞宏

李建達

蔣典威


呂承懋

徐詠盛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榮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個資卷第105至1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王宜平羅冠婷林伶宜賴明陽、楊鈞宏徐詠盛劉志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嘉晉固非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但其為該判決所認定負 責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之人,原告又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李嘉晉抗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尚屬有違,難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於民國000年00 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 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和 運公司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該車交 予被告楊萬玄,由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楊萬玄於同年月25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自撞安全島(下稱系爭甲交通 事故),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將系爭A車拖至被告許智 偉經營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由被告許智 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虛報維修費用新臺幣(下稱 )65萬元,由被告王定庠持以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陷於錯 誤而給付宇陞公司65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上 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65萬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之。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與被告王宜平共 同出資購買前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108年7月16日過 戶予被告王宜平,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向訴外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投保丙式 車體險,被告王定庠再指示被告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 ,由被告羅冠婷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由伊承保車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追撞 被告王宜平駕駛之系爭B車,王宜平並順勢使系爭B車衝入魚 塭內毀損(下稱系爭乙交通事故),該二人報警後再由在附 近待命之被告林聖強搭載被告王宜平離開現場。嗣伊因此而 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5萬元、第 三人責任險財損、體傷各9萬6,300元、10萬元、車碰車代車 費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 而受有損害70萬6,300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共同出 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 再由被告王定庠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並指示被告林聖強招 募人頭車主,再於109年3月2日將該車過戶予林聖強覓得之 人頭車主即被告林伶宜,再由被告林聖強楊鈞宏分別覓得 撞車手即被告謝孟諭、訴外人許睿恩、被告李嘉晉駕駛系爭 D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E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並由被告 李建達吳孟陽分別乘坐系爭D車、系爭F車之副駕駛座,負 責與被告林聖強聯絡。嗣被告林聖強賴明陽分別將系爭E 車、系爭D車交予許睿恩、被告謝孟諭駕駛後,被告謝孟諭 於109年3月9日1時44分許,依被告李建達傳遞之被告林聖強 指示,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台88線東向15.2公里處刻意追 撞前方由許睿恩駕駛之系爭E車,駕駛系爭F車之被告李嘉晉 再依被告吳孟陽傳遞之被告林聖強指示,刻意由後方追撞被 告謝孟諭駕駛之系爭D車(下稱系爭丙交通事故),再由被 告林伶宜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 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32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2,914元 、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上開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326萬2,914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 賠償之。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王定庠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G車),將該車登記於被告許智偉名下,變更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再向伊投保車體險,被告許智偉再指示被告 楊萬玄於108年12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系爭G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橫山字551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路邊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丁交通 事故),再由被告楊萬玄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 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2萬元、車碰車代車費 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 受有損害188萬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H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第三 人責任險,再指示被告呂承懋於107年12月2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駕駛系爭H車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戊交通事故),再由被告王 定庠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24萬8,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 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81萬8,000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312萬6,000元,自得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I車),被告王定庠再於 108年3月28日將該車過戶予其指示被告林聖強覓得之人頭車 主即訴外人吳健宏,並以吳健宏之名義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 、乙式超額責任險。嗣被告王定庠先指示被告徐詠盛將已故 障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 並將AWE-8857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下稱系爭J車),再指 示被告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被告呂承懋駕駛系爭I車搭載 被告賴明陽,於108年6月8日3時46分許,在該處故意逆向衝 撞懸掛AWE-8857號車牌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己交通事故) ,再由被告王國州徐詠盛分別佯裝為系爭I車、系爭J車之 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吳健宏於108年6月11日向伊申請保險 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95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4 0萬8,000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 為而受有損害141萬8,000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㈦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強出資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K車),登記於被告林伶 宜名下,並向伊投保車險,而被告王定庠則於108年3月26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L車)過戶予 其母即訴外人王雪蓉名下,同向伊投保車險。被告王宜平再 指示被告楊鈞宏尋覓撞車手,被告楊鈞宏乃覓得被告吳孟陽 擔任撞車手,並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近勘查現場。 嗣被告林聖強乃指示被告林伶宜將系爭K車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協和145號路燈前,而被告王定庠則指示被告吳孟 陽、劉志遠擔任撞車手,由被告吳孟陽於108年9月25日某時 許駕駛系爭L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協和145號路燈前, 故意追撞由被告劉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再向前追撞由被告林伶宜停放之系爭K車(下稱系 爭庚交通事故),再由被告王定庠林伶宜分別向伊申請保 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75萬5,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 損理賠金93萬847元、超額責任險理賠金80萬元,是伊因如 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354萬5,84 7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㈧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蔣典 威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M車),登記於被告林聖強名下,並向伊投保車險,再由被 告林聖強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M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辛交通事故),再向伊申請保險理賠 ,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 金1萬4,131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行為而受有損害1萬4,131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㈨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製 造前揭假車禍,致伊陷於錯誤,而賠付上述保險金,伊自得 分別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被告」 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 告最後一位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嘉晉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伊部 分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聖強謝孟諭吳孟陽李建達、蔣典威、呂承懋王國州則以:同意原告全部的主張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 :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㈢被告楊萬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 以:同意原告全部的主張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原 告全部請求。
㈣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王宜平羅冠婷林伶宜賴明陽、 楊鈞宏徐詠盛劉志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見附民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 卷㈠〈下稱警卷㈠〉編號3第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見警卷㈠編號3第4至5頁)、綜合查詢畫面(見警卷㈠編號3第 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3第11頁)、公 司基本資料(見警卷㈠編號3第17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見警卷㈠編號3第18頁)、估價單(見警卷㈠編 號3第19至25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㈠編號3第27至42頁) 、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㈠編號3第43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㈠編號3第47至48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㈠編號3第49至50頁)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自承在卷(見 系爭刑案院卷㈩第349頁),又為被告楊萬玄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不知悉系爭甲交通事故為 故意製造之虛偽車禍,其是以65萬元報修系爭A車,並無詐 欺故意云云。惟被告許智偉自承被告楊萬玄為其朋友,且為 其經營公司之員工(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㈠〈 下稱偵卷〉第174頁),而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警詢、偵 查中證稱被告許智偉當日於車廠詢問可否協助駕駛車輛衝撞 分隔島,時速不用很快,其乃答應被告許智偉,到了晚上其 應被告許智偉要求,開車載送被告許智偉及被告許智偉之友 人前往用餐後,於回程直接撞上分隔島,然後打電話報警及 請拖吊車到場,在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後,就讓吊車將車輛拖 回宇陞公司,並通知被告許智偉出車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68卷㈠〈下稱偵卷 〉第16頁、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222號卷〈下稱他卷㈤〉第 143頁、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78號卷〈下稱他卷㈥〉第38 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㈡〈下稱偵卷㈩〉第249 頁),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是被告許智偉要求 其將車輛開回宇陞公司,在這之前被告許智偉即有要求其故 意製造假車禍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㈨第190至193頁、院卷 第583頁),則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 之陳述一致,且衡情若此非屬實情,被告楊萬玄實無必要虛 偽為前開陳述,陷自己及友人於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不利 益,並佐諸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嗣乃委由辯護人具狀自 承確有與被告楊萬玄許智偉共犯上情,足見被告許智偉



確有要求被告楊萬玄故意製造系爭甲交通事故,其上開抗辯 ,應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甲交 通事故,由被告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 費用,再推由被告王定庠持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給付65萬元予宇陞公司,而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㈡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附民卷第31頁)、承諾書(見附民卷第33頁)、和解書( 見附民卷第35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存摺封 面(見附民卷第3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㈠編號5第1至2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編號5 第4至5頁、第1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6 頁、第19頁)、保單(見警卷㈠編號5第8頁)、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1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見警卷㈠編號5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編號5第25頁 、第2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5第26 頁)、通聯記錄(見警卷㈠編號5第39至42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㈠編號5第9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見偵卷第151頁、高雄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㈣〈下稱偵卷〉第99頁、系爭刑案 院卷㈡第37頁)、王宜平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 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2號卷〈下稱他卷㈦〉第84頁、高 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㈣〈下稱偵卷〉第215至216頁 、第569至572頁、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羅冠婷於系爭 刑案警詢、審理中(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㈤〈 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坦承在卷 ,又為被告林聖強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乙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 保險金45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體傷各9萬6,300元、10 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賠償70萬6,300元。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㈢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附民卷第45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見附民卷第47頁)、和解書( 見附民卷第4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存 摺封面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編號6第1頁、第17 頁、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19日 高監車字第1090048224號函及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㈡編號6第2至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 1090046410號函及函附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見警卷㈡編號6第 11至16頁)、汽車保險單(見警卷㈡編號6第23至24頁)、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㈡編號6第25至26頁)、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㈡編號6第39至4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㈡編號6第45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㈡編號6第46至56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林伶宜賴明陽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 7頁、院卷㈣第70頁、院卷㈦第189頁),被告楊鈞宏則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前述招募撞車手之舉(見系爭刑案院卷 第584至585頁),被告李嘉晉則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重訴 字卷第392頁),又為被告謝孟諭吳孟陽林聖強、李建 達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鈞宏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是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惟被告楊鈞宏既自承負責招募撞車手,且覓得被告李嘉晉擔 任撞車手而故意製造系爭丙交通事故,自難認其僅為上開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人視 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鈞宏上開辯稱,應非可 採。
 ⒊被告李嘉晉雖抗辯其否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間存有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吳孟陽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其當日 坐在系爭F車副駕駛座,負責打電話跟被告林聖強聯絡,詢 問其等是否可以將車輛開上快速道路,被告林聖強表示可以 之後,其即告知被告李嘉晉開上去快速道路,被告林聖強有 告知其等位置靠近哪一個匝道口,被告李嘉晉開上去之後看 到前方匝道口有因事故停放之車輛,就直接往最後那台車的 車尾撞上去,但其不認識開車之被告李嘉晉等語(見高雄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且 如前所述,被告楊鈞宏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被告李嘉晉為其覓 得之撞車手,衡情被告李嘉晉若非故意製造交通事故,搭乘 其車輛之被告吳孟陽及覓得其擔任撞車手之被告楊鈞宏應無 必要於系爭刑案故意虛偽為上開陳述陷自己於刑事追訴及民 事求償之不利益,足見被告李嘉晉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丙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 保險金32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2,914元、車碰車代車費 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連帶賠償326萬2,914元。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㈣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57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5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第61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㈡編號8第1至2頁)、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 單(見警卷㈡編號8第4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 警卷㈡編號8第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編號8第8至12頁、 第25至35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警卷㈡ 編號8第13頁)、估價單(見警卷㈡編號8第14至15頁)、車 損照片(見警卷㈡編號8第16頁)、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警卷㈡編號8第20至2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 卷㈡編號8第24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楊萬玄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雖於系爭刑案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為真實發生之 車禍,並非假車禍云云。惟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見系爭刑案院卷㈣第222頁)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不爭 執,衡情若非此確屬實情,被告楊萬玄實無必要故意虛偽為 前開陳述,陷自己及友人於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不利益, 足見被告許智偉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丁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82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88萬元。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㈤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63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附民卷第73頁)、和解書(見附民卷第75頁、第79頁)、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77頁、第 85頁、第87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1頁)、存摺封面 (見附民卷第8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料報表(見高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㈢〈下稱警卷㈢〉編號15 第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㈢編號15第7至8頁)、汽 車保險單(見警卷㈢編號15第10至16頁)、車損照片(見警 卷㈢編號15第30至37頁)、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㈢ 編號15第46頁、第123頁、第153頁)、理算簽結作業(見警



卷㈢編號15第47頁、第69頁、第90頁、第103至104頁、第124 頁)、修理費用評估(見警卷㈢編號15第106至110頁)、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㈢編號15第125頁)、綜合查 詢畫面(見警卷㈢編號15第126頁)、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 見警卷㈢編號15第12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㈢編號15 第154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37頁),復為被告呂承懋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戊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 保險金224萬8,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 險財損理賠金81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 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連帶賠償312萬6,000元。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㈥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89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附民卷第97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摺封面( 見附民卷第9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01頁、第105頁 )、切結書(見附民卷第10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㈣〈下 稱警卷㈣〉編號19第1頁、第3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見警卷㈣編號19第11頁)、綜合查詢畫面(見警卷㈣編號19 第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㈣編號19第13頁、第17至25頁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㈣編號19第16頁)、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警卷㈣編號19第39頁)、估價單 (見警卷㈣編號19第40至42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㈣編號19 第43至4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㈣編號19第47 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警卷㈣編號19第48頁)、讓渡證 (見警卷㈣編號19第49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 摺封面(見警卷㈣編號19第50頁)、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 (見警卷㈣編號19第5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徐 詠盛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 、院卷㈣第70頁),並為被告林聖強呂承懋王國州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有介紹被告王定庠購買 車輛,沒有出資系爭I車,亦未參與故意製造系爭己交通事 故之事云云。惟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曾證述 被告許智偉跟其借人頭掛系爭I車,系爭I車來源及資金都是 被告許智偉等語(見偵卷㈩第341至342頁、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1639號卷㈣〈下稱偵卷〉第124至125頁、系爭刑案院



卷㈩第200頁),且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自承其為 系爭I車之來源及資金提供者,該車利潤其與被告王定庠一 人一半,並坦承參與系爭I車詐保之事實(見偵卷㈩第351頁 ),又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曾坦承該部分犯行(見系爭刑 案院卷㈡第37頁),則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 前坦認此部分犯行,又與被告王定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 情其若確無參與故意製造系爭己交通事故,應不致自承該部 分事實,且又能與被告王定庠所述一致,足見被告許智偉應 有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被告,共同製造系爭己交通事 故之假車禍,並以之詐欺原告,被告許智偉上開辯稱,應非 可採。
 ⒊至被告賴明陽雖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其與被告王國州為同事關 係,當時因為被告王定庠稱要外出找人,其方搭上系爭I車 ,其上車後即開始睡覺,是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才知悉要 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被告賴明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被告 王定庠叫其上車後,其知道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被告是要 製造假車禍,當時駕駛車輛撞車者為被告呂承懋,其不知道 為何會由被告王國州向警方謊稱是被告王國州開車,其在場 有可能是讓警方到場處理時可以認定確實為車禍,但其無法 確定是不是這個用意等語,只是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是要利用 假車禍申請理賠云云(見他卷㈦第98至99頁),被告王定庠 於偵查中則證述當時使被告賴明陽乘坐車上,是要讓被告賴 明陽知悉在車上之感覺,被告賴明陽事前知悉要虛偽製造交 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衡情製造虛偽之交通事故 乃具有一定之危險,應不可能搭載無關人士,且未事前告知 以為一定之安全防範,況系爭己交通事故又是由被告呂承懋 撞車後,再由被告王國州向警方佯稱其為駕駛者,為免犯行 遭警方察覺,自無由使不知情乘客坐於車內,足見被告賴明 陽於事前即知悉搭上系爭I車後要前往製造系爭己交通事故 ,其該次是要熟悉製造假車禍之情形,並需在警方詢問時為 一定之應對,是其嗣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稱,應非可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己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 保險金95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理賠金40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41萬8,000元。 ㈦附表編號7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㈦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 (見附民卷第89至107至111頁、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113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



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115頁)、和解書(見附民 卷第117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119頁、第123頁)、 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1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㈥〈下稱 警卷㈥〉編號24第1至3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警卷 ㈥編號24第12頁)、綜合查詢畫面(警卷㈥編號24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㈥編號24第16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㈥編號24第17頁)、現場照片(警 卷㈥編號24第18至28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警卷㈥編號24第33頁)、修理費用評估單(警卷㈥編號24第 35至39頁、第60至65頁)、車損照片(警卷㈥編號24第40至4 1頁、第48至53頁、第66至6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㈥ 編號24第43頁、第59頁)、讓渡證(警卷㈥編號24第44頁) 、行車執照(警卷㈥編號24第45頁)、保單查詢回覆結果( 警卷㈥編號24第46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書 面(警卷㈥編號24第54頁)、和解書(警卷㈥編號24第55頁) 、理賠計算書(警卷㈥編號24第56至57頁)、汽車保險單( 警卷㈥編號24第7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㈥編號24第 84至85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見系爭刑案院卷㈡ 第37頁)、王宜平(見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林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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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