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復澎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許美玉
陳榮本
黃惠玲
黃琡雅
黃奕曦
林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美玉、陳榮本、林乾源、訴外人陳 盈灼(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 萬分之543)。嗣許美玉、陳榮本、林乾源、陳盈灼於民國1 07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96,516,580元之對價出賣予訴外人蕭洪秋香、王仁樂(下 稱系爭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應按原告 之權利範圍連帶給付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扣除原告所應分 擔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規費共31 3,809元,及被告提存之1,215,128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3,711,709元,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7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僅受領買賣價金之半數即48,258 ,290元,尚餘半數買賣價金仍未受領。又原告所得請求之對 價或補償,尚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807,6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許美玉、陳榮本、林乾源、陳盈灼(已歿,繼承人為 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 範圍均為萬分之543)。
㈡許美玉、陳榮本、林乾源、陳盈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土地以96,516,580元之對價出賣予蕭洪秋香、王仁樂,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蕭洪秋香、王仁樂就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仍餘48,258,29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㈢原告應分擔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 規費共313,809元。
㈣被告為原告提存1,215,12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96,516,580元計算:
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 ,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 查範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於他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等物權行為時,就不同意共有人其 物權之喪失、變更或設定限制物權等不利益,所賦予不同意 共有人之法定補償請求權。從而,所謂「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係指該物權之喪失、變更或設定限制物權等不利益之客 觀價額,於他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情形,該客觀價額即為出賣予第三人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而非僅指他共有人實際受領之買賣價金,他共有人不 得援引第三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為拒付價金之抗辯對抗不同意
共有人。
⒉經查,原告與許美玉、陳榮本、林乾源、陳盈灼(已歿,繼 承人為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43),而許美玉、陳榮本、林乾源 、陳盈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96,516,580 元之對價出賣予蕭洪秋香、王仁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5,240,850元(計算式: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96,516,580元×原告權利範圍543/1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蕭洪秋香、王仁樂就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固餘48,258,29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然該部分係因系爭契約約定買受 人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五十時,出賣人即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而買受人直至出賣人可點交時,始有給付餘款 之義務而來(訴字㈠卷第323、329頁),該約定無礙不同意 之共有人即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物權之不 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之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 蕭洪秋香、王仁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拒付價金之抗辯對抗原 告。此外,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 40號判決亦認定:「許美玉等人主張應以實際受領之部分買 賣價金4825萬6410元(兩造合意正確金額應為48,258,290元 ,訴字㈡卷第12頁)計算,不足憑採」等內容明確(該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五、㈡部分參照),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就 系爭契約僅受領買賣價金之半數即48,258,290元,尚餘半數 買賣價金仍未受領云云,尚非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除扣除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㈣部分所示金額外,毋須再扣除附件二所示之 費用共807,642元:
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 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 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 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應分擔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 規費共313,809元,且被告為原告提存1,215,128元等節,已 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部分參照)。從而,原
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528,937元(計算式:313,809元 +1,215,128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價或補償,尚應扣除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共807,642元云云。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成立系爭契約(債權行為)所負擔之 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3、6至9部分,則係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債權行為)所負擔之費用,均非處分系 爭土地(物權行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由不同意共有人即原告負擔 之理,殊難僅以被告單方主張,逕認該等費用應予扣除;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經常性及本件之律師費用,顯非處 分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亦無扣除之理。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對價或補償,尚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807,642元 云云,實難遽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主張: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具有爭點效等節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既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11,913元(計算式:5,240,850元-1,528,937 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1,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審訴字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費用內容 被告支出之金額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金額 1 簽約、通知優先購買及提存之相關費用 46,600元 2,530元 2 處理拆屋還地相關費用 2,039,705元 110,756元 3 處理抵押權塗銷相關費用 185,168元 10,055元 4 常年律師顧問費 270,000元 14,661元 5 本案律師費 60,000元 3,258元 6 原告將系爭土地於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贈與配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女等相關處理費用 315,715元 315,715元 7 維持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 51,400元 2,791元 8 違約金 6,282,801元 341,156元 9 另案裁判費(即土地攤商之排除侵害案件) 123,760元 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