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8號
KSDV,111,訴,868,202312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何國平
陳幸
何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田承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曹為實,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狀暨經濟部11 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47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7至1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承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之理財專員。於民國101年間 ,田承運向原告何國平推銷投資基金時,利用何國平不具備 判斷基金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對何國平稱可委由其代為操 作、投資獲利至少5%云云,誘騙何國平簽署數張空白基金申 購書交交付予其。而田承運取得上開空白基金申購書後,未 向何國平說明或經指示,且未曾告知何國平其投資標的及風 險,及操作基金之過程與盈虧,即於未經何國平授權或同意 下,擅自使用何國平之存款,代何國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申購或贖回基金。田承運又向何國平表示其可替何 國平之妻即原告陳幸何國平之子即原告何宏仁(下合稱原 告)操作基金云云,何國平不疑有他,遂持陳幸何宏仁之 空白基金申購書、印章予田承運,田承運於未告知陳幸、何 宏仁且未經其等授權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其等之存款,以 其等名義操作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基金申購與贖回交 易(下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基金交易稱系爭交易)。原 告因此受有基金虧損之損害,及無法自由運用存款之損失。 嗣因何國平多次提領基金利息未果,向何宏仁抱怨,經何宏 仁調閱對帳單,始發現帳戶內有諸多買賣基金紀錄,而查悉 上情。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如下:
 ⒈基金盈虧:
 ①田承運於102年5月14日為何國平購買第1筆基金,迄至109年3 月2日買回最後1筆基金,虧損美金1,987.39元、盈餘人民幣 26,067.8元,總計盈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8,607 元【計算式:人民幣26,067.8元×匯率4.37-美金1,987.39元 ×匯率27.83=58,607元,詳參閱起訴狀附表一】。 ②田承運於108年5月29日為陳幸購買第1筆基金,迄至109年3月 2日買回最後1筆基金,虧損美金1,289.29元,折合35,881元 。
 ③田承運於105年1月15日為何宏仁購買第1筆基金,迄至108年4 月26日買回最後1筆基金,盈餘美金12,790.86元,折合355, 970元。
 ⒉利息損失:
 ①何國平人民幣帳戶部分,於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4月9日 止,陸續匯入人民幣1,155,300元,嗣於103年9月4日起至同 年00月00日間,該帳戶又匯出人民幣1,000,000元至何國平 美金存款帳戶,作為日後操作基金之本金。因此,何國平人民幣155,300元作為計算利息基礎,依基金投資期間即102 年5月14日至109年3月2日計算利息,田承運擅自使用存款, 致何國平受有利息損失329,333.66元(參見附表四項次1) 。又何國平之美金存款帳戶部分,於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0 0月00日間匯入約165,000美金(即自上開人民幣帳戶轉匯部 分),嗣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8日共匯出135,000美金 。因此,此部分以美金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該款項遭田 承運擅自操作基金使用,嗣於109年3月12日贖回,故依使用 款項期間即103年9月4日至109年3月12日計算利息,何國平 受有利息損失316,976.81元(參見附表四項次2)。其次, 何國平之美金存款帳戶又於107年4月11日匯入美金34,270.0



5元,該款項亦遭田承運操作基金使用,後田承運於109年3 月12日贖回所有基金,茲以美金3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 使用款項期間即107年4月11日至109年3月2日計算利息,何 國平受有利息損失112,042.12元(參見附表四項次3)。綜 上,何國平共受有利息損失758,353元(參見附表四)。 ②陳幸之美金帳戶於108年5月22日存入美金13,956.64元,該款 項遭田承運擅自操作基金使用,並於109年3月6日贖回所有 基金。則以美金13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使用該款項期 間即108年5月22日至109年3月6日計算利息,陳幸受有利息 損失178,711元(參見附表四項次6)。 ③何宏仁之美金帳戶部分於105年1月15日存入美金89,320.27元 ,及自107年1月8至11日陸續存入美金40,429.26元,該款項 遭田承運擅自操作基金使用,並於108年5月22日將上開帳戶 款項悉數轉入陳幸之美金帳戶。茲以美金89,000元作為計算 基礎,依使用該款項期間即105年1月15日至108年5月22日計 算利息,及以美金4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使用該款項期 間即107年1月11日至108年5月22日計算利息,何宏仁受有利 息損失625,751元(參見附表四項次4、5)。 ⒊承上,何國平所受損害為699,746元(計算式:利息損失758, 353元-基金盈餘58,607元=699,746元),陳幸所受損害為21 4,592元(計算式:利息損失178,711元+基金虧損35,881元= 214,592元),何宏仁所受損害為269,781元(計算式:利息 損失625,751元-基金盈餘355,970元=269,781元)。 ㈢田承運何國平不具備判斷基金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誘騙 何國平於各空白基金授權申購書上用印,且未經原告之授權 或同意,擅以原告存款為原告購買基金,業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縱認原告有授權被告田承運為原告購買基金,因田承運 並未踐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KYP(即know you r Product)程序,評估、審核原告是否適合投資基金,且 未於申購基金前向原告揭示基金投資風險,亦未於申購、贖 回前確認原告之意願,難謂田承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再者,田承運多年來均係申購冷門基金,恣意將投資 基金及定存所得之利息,再次充入本金以申購新基金,無視 基金虧損及原告可能之損失,頻繁交易基金,均有悖於一般 投資常情。又永豐銀行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對於田承運在 短期內頻繁操作基金此反於常態之行為未加注意,任由田承 運恣意操作基金賺取手續費,應與田承運連帶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 、第224條、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國平69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幸21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宏仁26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交易均由何國平陳幸何宏仁授權何國平自行決定交 易,田承運並未擅自使用存款,原告並無所謂之利息損失。 且各份交易書均載明係臨櫃或傳真交易,若為臨櫃交易,尚 須由田承運以外之第三人審核是否確時有該交易,並無原告 主張預先簽署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之情事。
 ㈡又系爭基金上架前,均由永豐銀行商品審查小組核定其風險 屬性為RR3或RR4。而永豐銀行皆有評估原告投資屬性為RR3 或RR4,及說明其等式合之產品風險等級為RR3或RR4。是永 豐銀行已踐行KYC程序,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 條規定。
 ㈢再者,系爭交易皆由田承運於確認基金風險等級符合其投資 屬性後,始說明商品内容、配息條件、風險及費用等相關權 益事項,並經何國平同意且於投資檢核暨客戶年齡與金融商 品年限聲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内外基金申請書等文 件簽署確認後,被告始完成受理並據以執行申購作業。田承 運絕無原告所述乘何國平不具備判斷基金投資風險之智識能 力,誘騙何國平於各空白基金申購書上用印,未經原告之授 權或同意,擅以原告存款為原告購買基金等事實。永豐銀行 亦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㈣另否認原告主張「衡情依一般基金市場獲利期望值,其年利 率通常為5至7%」,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手續費與基金 買回之淨值無關,原告將手續費列為投資損失,顯屬有誤。 此外,何宏仁於106年3月16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22 日申購基金,分別獲有含息損益2,429.14美元、2,392.19美 元、1,245.8美元,並未受有損害。縱因加計手續費後其損 益分別為-480.86美元、-168.81美元、445.8美元,惟何宏 仁申購何種基金、何時申購及贖回基金,全由其代理人何國 平決定,非由被告決定,顯與被告無關。再者,在何宏仁主 張永豐銀行未踐行KYC程序情形下,何宏仁於107年1月22日 之申購行為確係獲利,可證何宏仁上開投資行為與永豐銀行 有無踐行KYC程序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何宏仁之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說明3已告知該評估 結果僅係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永豐銀行並不分擔投資風 險或為任何本金或收益保證。因此,何宏仁之投資縱有損失 ,被告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文字調整): ㈠田承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之理財專員,其於100 年3 月起 ,為原告提供理財諮詢服務,推薦金融商品,原告與永豐銀 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申購或贖回基金行為。 ㈡陳幸有簽署信託理財商品交易(申請/ 終止)授權書。 ㈢何宏仁有簽署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田承運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而為原告操作本件基金買 賣?何國平有無遭田承運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先簽 署之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予田承運,且將何幸何宏仁印章 蓋印在空白的基金申購書上,再交給田承運
 ㈡本件基金買賣是否為短期間內頻繁操作基金之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
 ㈢(若認為原告未同意與授權田承運代其等為本件基金買賣行 為)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田承運永豐銀行應 連帶賠償699,746 元、214,592 元、269,781 元,有無理由 ?
⒈田承運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而為原告操作本件基金買賣之 行為,則其該等行為是否致原告分別受有如起算狀第四部份 所示之基金虧損及利息損失之損害?
⒉承上,永豐銀行就田承運於短期間內頻繁操作基金此反於交 易常態之行為未加以注意,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無未盡 管理監督責任之疏失?
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99,746 元、 214,592元、269,781元,有無理由? ㈣(若認為原告有同意永豐銀行代其等為本件基金買賣行為) 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相關規範,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有無理 由?




⒈田承運為原告申購、贖回本件基金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分別 受有如起訴狀第四部份所示之基金虧損及利息損失之損害? ⒉承上,永豐銀行於田承運代原告為本件基金申購、贖回行為 時,有無踐行KYC 、KYP 程序?若無,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 781元,有無理由?
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應賠償69 9,746 元、214,592 元、269,781 元,有無理由?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國平遭田承運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先簽 署之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予田承運,且將何幸何宏仁印章 蓋印在空白的基金申購書上,再交給田承運等情,並無理由 。
 ⒈查何國平有與永豐銀行簽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即D BU總約定書),授權由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名義依何國平指 示進行投資交易,並由永豐銀行理財專員田承運何國平指 示為何國平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交易行為;另陳幸、何 宏仁有授權何國平以其等名義,分別代理其等與永豐銀行簽 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即DBU總約定書),授權由 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名義依其等指示進行投資交易,並分別 由永豐銀行理財專員田承運依其等授權予何國平之指示,為 其等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基金交易行為,以上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基金申購、贖回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除附表一 編號7、14之贖回交易外,其餘均由何國平本人臨櫃辦理; 且就何國平所屬交易文件,均由何國平自行簽名辦理,另陳 幸、何宏仁所屬交易文件部分,亦均由其等自行簽名於其上 ,再將該等文件交付予何國平,由何國平持其等之印章和田 承運辦理該等交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8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 )。再佐以何國平所屬各該交易之申購、贖回文件,除上開 2份贖回交易外,其餘交易均有何國平之親筆簽名且記載其 臨櫃辦理;另陳幸何宏仁其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基金交 易,均由其等及何國平在各該基金申購、贖回文件上簽名蓋 章,並委由何國平代理辦理,且記載臨櫃辦理,有上開各該 文件在卷可參。此外,各該申購書、銷售報酬揭露同意書均 有交付予原告,並均經被告作業覆核主管確認(參見各申購



書)。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有分別與永豐銀行 間成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資金之 契約,同意授權永豐銀行以其名義,依原告指示分別為系爭 交易,並均由田承運辦理相關程序之事實。
 ⒉原告雖否認陳幸何宏仁有授權何國平代理其等辦理該等交 易,並主張其等主觀上僅係基於單純開戶目的而簽署該等文 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惟查,陳幸何宏仁 有簽署其上記載其同意委託被授權人何國平代理其辦理信託 理財商品相關交易(含申購、轉換、贖回、投資變更申請吉 查詢等)之授權書,授權期間分別為108年5月28日至118年5 月28日、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有其等之信託理 財商品交易(申請/終止)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245、281頁)。且其等就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基金 交易所簽名或蓋章之文件,除均有標題為「永豐商業銀行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申請書」,其上記載其等欲 委託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節,亦 有標題為「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 其上記載其等欲透過永豐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之該次交易商品項目名稱等節,以及基金贖回明 細文件,該等文件均已清楚說明其等係簽名或蓋章確認為該 等交易,以上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申購申請書、特定金錢信 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贖回申請書附卷可參。審 酌陳幸何宏仁分別為32、63年間出生,學歷分別為高中職 、大學畢業,投資資歷分別為10年以上、3年以上未滿7年, 有其等之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41、277頁),堪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金融投資經驗。則以其等當時之智識及投資 理財經驗,並佐以各該文件標題均記載與基金申購有關之文 字等情,衡情其等對於上開所簽署之文件係記載其等授權予 何國平代理為基金投資交易行為等情,應已認知,並無可能 未經察看上開文件內容即逕自簽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 情有悖,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申購書上有何國平蓋章簽 名後再劃掉之稽證,主張田承運係於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為 原告操作本件基金買賣,且何國平有遭田承運詐欺,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預先簽署之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予田承運,且 將何幸何宏仁印章蓋印在空白的基金申購書上,再交給田 承運等節。然查,何國平所屬之各該交易行為多由其本人自 行臨櫃辦理,及陳幸何宏仁所屬之各該交易均由其等授權 予何國平臨櫃代理辦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申購書上雖有何國平上開蓋章簽名後再劃 掉之稽證,然此部分劃掉原因顯係因何國平簽名蓋章欄位有 誤,蓋何國平仍有於信用卡正卡持卡人本人親簽欄正確欄位 上簽名蓋章,是原告此部分提出之事證,並無從佐證其等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復未再為任何舉證,就此所述亦無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何國平有中風疾病,意識不清楚,並無可能辦理 本件高風險投資行為等節。惟審酌陳幸何宏仁均為何國平 親密家人,理應最熟知何國平之健康狀態。其等於本件中授 權何國平代理其等為基金交易投資行為之期間為104年1月1 日至109年3月2日,何國平於該期間並有陸續持其等所屬之 各該基金之申購書、贖回書予其等簽名確認,倘何國平於此 期間確有意識不清楚狀況,其等豈會仍任由何國平代理其等 為各該基金交易投資行為,繼續於各該交易文件上簽名同意 ,致生自己財產風險。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有悖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有同意永豐銀行代其等為本件基金交易行為,且原告依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699,746元、214 ,592元、269,781元;以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應分別賠 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分別與永豐銀行間成立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資金之契約,同 意授權永豐銀行以其名義,依原告指示分別為系爭交易,並 均由田承運辦理相關程序,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又未再 舉證田承運就附表所示之基金交易行為,主觀上有何未經其 等同意授權而不法以其等名義,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該等事由,請求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 元、269,781元,自屬無據,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 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 場之健全發展,我國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規定金融消 費者之保護相關規範。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 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 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 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9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該法第9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金 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 爰於第1項規定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所需之客戶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 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種資料,據以評 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主管機關依不同金融 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 ability)。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 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 ,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 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次按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 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 充分揭露其風險。且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 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 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 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 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 、3項、第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金融服務 業提供具有信託、委託性質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負有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認識商品(know your Product)及與客戶之 適合性,以及說明義務。因此,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到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之 注意義務,以及對於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說明及揭露重要 內容之注意義務。而金融業者倘若能證明其已盡到該等注意 義務,則基於誠信原則,即可免責,由投資人負起自我責任 。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已不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 、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 文。
 ⒊系爭交易除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 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之原告主張盈餘欄部分所示金 額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損害。
 ⑴查永豐銀行為銀行業者,而原告分別與永豐銀行間成立以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資金之契約,同意授權永豐銀行以其 名義,依原告指示分別為系爭交易,並均由田承運辦理之,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接受永豐銀行提供金融服務,其等 分別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 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查 ,系爭交易均經原告同意授權為之,惟觀諸原告主張各項基 金買賣盈虧結果,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各該基金買回金額加 計配息後再減去已支出之本金及手續費。先不論被告爭執原 告不應將手續費列入虧損金額是否有理由,依原告主張各該 交易盈餘之計算方式,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 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有交易虧 損情形,其餘則均屬交易獲利結果,則原告就此部分外之獲 利之交易部分,其等整體財產並無減少,未受有損害。 ⑵至何宏仁雖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交易部分,受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盈虧欄所示之損害,惟其同時亦受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5配息欄所示之利益,因此,何宏仁分別為此部分 之交易,其整體財產損益情形應如各該盈餘欄所示之金額, 始為正確,其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交易並未受有交易損 害,併予敘明。
 ⑶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各該投資期間之本金利息損失等節。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736 號、93 年度 台上字第 616 號)。原告既均已授權同意為系爭交易,則原



告主張其等於此段期間無法另為存款所用之利息損害,顯係 消極損害。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未為系爭交易,其等預 將該等本金作為定期存款所用之事實,且何國平陳幸前已 有10年以上之投資資歷,何宏仁前則有3至7年之投資資歷, 有原告之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各1份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241、277頁),客觀上並不能排 除其等若未為系爭交易,該等款項亦有可能作為其他投資理 財行為或支付生活事務費所用,而投資行為本即無法保證獲 利及最低收益,則原告主張其等亦受有該等本金利息損失, 難認客觀合理,並無理由。
 ⒋承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 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外之交易,既未受有損 害,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均無理由。 ⒌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 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原告雖主張永豐銀行於田承運代原告 為本件基金申購、贖回行為時,並未依法踐行KYC、KYP程序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損失等節。惟查:
 ⑴按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 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 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 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系爭辦法並考量銀行業及證券期貨 業與保險業行銷屬性上差異,分設不同規範,並於第5條規 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 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 消費者往來之條件。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 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 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 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 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㈠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 能力。㈡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 度。㈢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又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 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



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 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 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 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 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信託業辦理信 託業務所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 利潤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 信託業務。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交易之基金均經永豐銀行商品審查小組上架前審查,核 定其等風險屬性為RR3或RR4;關於附表一編號5、8至10、12 、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商 品,除附表一編號5、10為風險等級RR4,其餘均為風險等級 RR3,以上有永豐銀行提出之商品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81頁)。又原告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 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時,均有填寫永豐銀行設計之客戶資料 及投資屬性問卷表,其上已詢問原告之身分基本資料、財務 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期望報 酬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事項,並將計分邏輯建置於電腦 系統內自動計分,除何國平陳幸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10 、9、17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交易時,經永豐銀行 計算分析結果,認其屬第四級成長型投資屬性外,何國平陳幸其餘均屬第三級穩健型投資屬性,何宏仁就附表三編號 2之交易則屬第五級積極型投資屬性。以上相關計方式及計 算結果如被告112年5月23日民事答辯㈥狀所示(參見彌封卷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 人、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104至108年版本之永豐 銀行投資屬性問卷-個人戶評分方式、本行客戶投資屬性問 卷權重配分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彌封卷第9至25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81至86、89至至90、241至244、277至280頁) 。則依永豐銀行提出上開有關適合度分析之程序作業相關規 範依據,及其說明之計算過程及結果與分析內容,客觀上堪 信永豐銀行為此部分交易前,確有依法自行建立內部作業準 則,被告職員田承運並經由上開設計問卷具體問題,瞭解原 告之財務狀況及需求所在,完成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分析, 並充分評估原告為各該交易時,與各該商品之之合適性。然 而,關於何宏仁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交易,被告並



未提出何宏仁之投資屬性問卷表,卻仍認定其屬第五級積極 型投資屬性,認其購買風險等級RR3之基金,被告就何宏仁 此部分之交易,顯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充分評估何宏仁投資風險屬性與該等商品服務之適合性。 ⑶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 2、4、附表三編號2至4之證據部分所示文件: ①各該申購書已記載相關手續費費率,並於第1條約定記載該申 請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與受託人即永豐銀行間所簽訂「 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暨總約定書(以下稱「DBU總約定書」) 」或「OBU開戶申請暨總約定書」「以下稱OBU總約定書」之 約定,由本行以受託人名義依委託人之指示進行投資交易, 並將款項匯入基金公司。又於第2頁以框線標記風險揭露與 預告內容,其內第2項說明投資基金並非存款,受託人除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保證本信託資金盈虧及最 低收益。委託人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 但不限於類股過度集中風險、產業景氣循環風險、流動性風 險、市場風險(投資地區政治及經濟變動、外匯管制及匯率 變動、社會變動、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價格波 動)、信用風險、投資結構式商品之風險、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及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等風險。因上述風險至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