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許芳瑞律師即蔡開之財產管理人」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