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5號
KSDV,111,訴,435,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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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
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27 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3,894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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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