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邵鼎祿
邵怡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邵淑柔
邵義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邵淑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2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二、被告邵淑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邵淑柔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邵淑柔以新臺幣37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邵淑柔以新臺幣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五福 二路房屋、系爭建軍路房屋、系爭大成街房屋)為兩造與訴 外人邵淑珍、邵淑琴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 有部分欄所示。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及系爭建軍路房屋長期 遭被告邵淑柔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長期遭被告邵義斌 無權占有,邵淑柔、邵義斌逾越其等應有部分占有上開房屋 ,自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計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 1至3「原告請求按原告應有部分1/10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為此,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 邵淑柔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各1萬元。(二)邵淑柔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 元。(三) 邵義斌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8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成街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 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邵淑柔:伊不爭執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自民國105 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以及110年1月1日起迄今, 由伊出租訴外人張國信經營餐廳並收取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又該屋3樓至5樓,自起訴前5年迄今,由伊個人居住使用 ;系爭建軍路房屋自起訴前5年迄今,由伊出租訴外人游智 鈞供住家使用並收取每月租金7,000元。惟伊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按實際出租金額計算,原告主張依據實價 登錄資料推算為無據,且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 1日並無占有使用就系爭五福二路房屋,此段期間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另邵鼎祿(原名:邵子豪)先前向伊多次借款均 未清償,邵鼎祿為此於95年10月14日邀同伊及伊之母親即訴 外人邵洪金墜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嗣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收購】借款130萬 元(下稱系爭寶華銀行借款)以供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詎邵 鼎祿嗣就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竟分毫未償,全由伊及邵洪金墜 代繳,伊為邵鼎祿代償本息、火險共計66萬6,243元,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鼎祿給付66萬6,243元(下稱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邵義斌:系爭大成街房屋雖由訴外人林澄營使用中,但並非 伊提供,伊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邵義士(106年7月7日歿)與含被告在內 之兄弟姐妹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應有部分各 1/5。原告為邵義士之繼承人,於107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0。(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即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總共5樓),其 中1樓及2樓,由邵淑柔出租張國信以供經營餐廳之用,出租 時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以及110年1月1 日起迄今,租金均由邵淑柔收取(租金每月若干元,為本件 爭點)。其中3樓至5樓,於起訴前5年至今均由邵淑柔占有 使用,目的供私人住家使用。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建軍路房屋,由邵淑柔出租游 智鈞以供私人住家使用,出租時間為起訴前5年至今,租金 均由邵淑柔收取(租金每月若干元,為本件爭點)。(四)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即系爭大成街房屋,現由林澄營作為以 倉庫使用,提供使用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今。(五)邵鼎祿、邵淑柔及邵洪金墜共同向寶華銀行(97年2月由星 展銀行收購)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14日至115 年10月14日,約定利息非採固定利率計算,本息攤還之金額 隨調整利率而調整。寶華銀行於95年10月14日將借款130萬 元存入邵鼎祿申設於寶華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同日又轉帳129萬4,500元至邵淑柔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邵淑柔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 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 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原告主張邵淑柔自起訴前5年迄今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 屋1樓至5樓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系爭五福二路為1樓至5樓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邵淑珍、邵 淑琴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1/10、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各1/ 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建物謄本 可參(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 及2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以及自110年 1月1日起迄今,由邵淑柔出租張國信經營餐廳,租金均由邵 淑柔收取;該屋3樓至5樓,自起訴前5年起至今均由邵淑柔 個人居住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二),邵淑柔上開占有使用 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為邵淑柔所未爭執,足認邵淑 柔於上述期間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則依上說明, 邵淑柔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2)惟就上述期間外即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 告主張邵淑柔仍有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 樓至2樓行為,既為邵淑柔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五福二路房屋懸掛「巷 口宵夜點心」招牌照片及2樓裝設冷氣照片一紙(雄司調卷 第33頁),惟僅憑該照片既無法判斷拍攝時點,亦無法判斷 係由何人提供使用,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況證人張國信亦到 庭證稱:伊是從105年年中接近年尾承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 ,直接簽約3年,3年期滿中間中斷1至2年時間,在110年間 才重新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衡以證人張國信僅為 承租人,應無故為不實證述必要,足認邵淑柔並非持續出租 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是以,原告既未證明邵淑柔10 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五福二 路房屋1樓至2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返 還此段期間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3)是以,邵淑柔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五福四路房屋1樓至2 樓及3樓至5樓,且原告僅就起訴前5年起開始請求返還,即
請求邵淑柔返還自起訴前5年之106年6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 1日止,及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111年6月22日止(原告起 訴日為111年6月22日,見雄司調卷第9頁收文戳章),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邵淑柔,見雄司調卷第91頁送達回證)迄今 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暨自起訴前5年之106年6 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止,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31日迄今占有該屋3樓至5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 核原告請求期間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原 告預為請求部分,衡以邵淑柔占用系爭五福二路房屋迄今, 且依據邵淑柔抗辯意旨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認原告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惟逾上開部分 ,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邵淑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之相當不當得利金 額,應按每月10萬元計算等語。經查: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 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 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邵淑柔於上開期間將系爭五福二路房 屋1樓及2樓出租張國信部分,邵淑柔所受利益為張國信給付 之租金,應以邵淑柔收取租金計算返還利益;邵淑柔於上開 期間自行居住該屋3樓至5樓部分,邵淑柔所受利益為其自住 之利益,應以邵淑柔自住所受利益計算其應返還之利益。 (2)邵淑柔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所受利益以每月1萬8 ,000元計算為適當,應各返還原告金額為每月1,800元: ❶邵淑柔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租金為每月1萬8,000 元,有邵淑柔提出與張國信間租約為證(審訴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並經張國信到庭結證稱:伊向邵淑柔承租系爭 五福二路房屋,2樓原作倉庫後改為用餐區,每月租金均為1 萬8,000元,未調漲過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足認邵淑柔無權占有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所受利 益為每月1萬8,000元。原告仍主張應按該屋周遭實價登錄租 金計算,故每月所受利益為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 雖主張張國信承租金額過低等語,惟未提出事證為佐證,亦 難採信。
❷是以,邵淑柔出租該屋1樓至2樓每月所受利益為1萬8,000元
,按原告應有部分各1/10計算,邵淑柔應各返還原告之利益 為每月1,8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10=1,800元)。故 原告請求邵淑柔給付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 共計28月10日),以及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共計17月22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萬2,920元【 計算式:(1,800元×28月)+(1,800元×10/30)+(1,800元 ×17月)+(1,800元×22/30)=8萬2,920元】,原告請求邵淑 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該屋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應為每月1,800元。 (3)邵淑柔自行居住系爭五福二路房屋3樓至5樓所受利益以每月 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應返還原告金額為每月3,500元: ❶審酌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為與 兩側建物緊鄰之透天厝,周邊商家林立,道路四通八達,有 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 二第40頁),該屋坐落位置繁榮且交通便利。另考量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五福 四路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95平方公尺 )及同段846-1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91,553,故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共計1,972萬 9,959元【(9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1,553 元】,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且現無可認土地所有人另有申報地價之資料,依上開說明 ,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即1,578萬3,967元; 系爭五福四路房屋課稅現值則為39萬6,400元,有兩造財稅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是系爭五福二路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總價約為2,012萬6,359元,依上開規定, 該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16萬7,720元為限 (計算式:2,012萬6,359元×10%÷12=16萬7,7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考以鄰近系爭五福四路房屋且與該屋條件相 仿之同段五福四路128號房屋(含土地及建物,為透天厝並 與兩側建物緊鄰,屋齡42年、4層、租賃面積18.23坪),於 103年4月2日曾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另筆同段五福四路1 27號房屋(含土地及建物,為透天厝並與兩側建物緊鄰,屋 齡55年、2層、租賃面積43.53坪),於103年6月17日曾以每
月4萬5,000元出租,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及街 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並斟酌邵淑柔 雖使用該屋3至5層樓,5樓使用面積約與3樓、4樓同為82.95 平方公尺,然僅為鐵皮增建,此從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登記內 容及現場照片可見(審訴卷第49頁,雄司調卷第35頁),使 用面積固非小,然該屋僅有1樓為出入口,有前開照片可參 ,邵淑柔使用3樓至5樓均需通過1樓店面位置,使用並非容 易,利用價值遠低於該屋1樓至2樓,尤其5樓尚屬頂樓鐵皮 增建部分。是經綜合考量上情,扣除通常經濟價值較高之1 樓、2樓已出租予張國信使用,應認邵淑柔居住系爭五福二 路3樓至5樓所受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5,000元 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附近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4 5號建物,曾於000年00月間以每月12萬元出租,系爭五福二 路房屋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計算,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佐 (雄司調卷第49頁),惟該出租標的實係坐落臨路三角窗之 兩棟合併店面,有Google街景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二第49 頁),原告提出參考建物之經濟價值顯高於與兩棟透天厝緊 鄰之系爭五福二路房屋,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五福二路房屋 具備每月租金10萬元之經濟價值。
❷是以,邵淑柔居住系爭五福二路房屋3樓至5樓所受相當租金 利益為每月3萬5,000元,故邵淑柔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6月2 3日至111年6月22日,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0計算,應各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5,0 00元×1/10)×12月×5年=21萬元】,自起訴後至返還該屋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各3,500元(計算式 :每月3萬5,000元×1/10=每月3,500元)。 (4)從而,邵淑柔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五權二路房屋1樓至5 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各給付原告29萬 2,920元(計算式:8萬2,920元+21萬元=29萬2,920元),以 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300元(計算式:1,800元+3,500 元=5,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邵淑柔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
1、經查,系爭建軍路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邵淑珍、邵淑琴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各1/10、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各1/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建物謄本可參(審 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系爭建軍路房屋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106年6月23日起迄今均由邵淑柔出租游智鈞以供私人住 家使用,租金均由邵淑柔收取(不爭執事項三),邵淑柔上
開占有使用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為邵淑柔所未爭執 ,足認邵淑柔於上開期間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依 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 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且原告請求給付期間係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建軍 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止,依據前揭說明,均未罹於民法第 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就其占有上開期間,按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關於邵淑柔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依據前揭說 明,應以邵淑柔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故邵淑柔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建軍路房屋出租游智鈞,應以 邵淑柔向游智鈞收取租金計算返還利益。是以,邵淑柔向游 智鈞收取租金為每月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與游智鈞間租 約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游智鈞到場結證 稱每月租金為7,000元,均未變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 ,堪以認定。原告泛詞主張該租金數額非真正,尚難採認。 是以,邵淑柔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7,000元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0計算,其應返還原告之相當不當 得利數額即為每月700元。則邵淑柔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 即106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2,000 元(計算式:700元×12月×5年=4萬2,000元),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00元(計算式:每月7,000元 ×1/10=每月700元)予原告。
3、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應各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三)原告請求邵義斌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邵義斌自起訴前5年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 ,將該屋提供林澄營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邵義斌雖不爭執該 屋現由林澄營作為倉庫使用,惟抗辯非其提供林澄營使用等 語,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邵義斌無權占有 該屋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雖主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 分局)查察系爭大成街房屋使用情形,林澄營表示係向屋主 邵義斌借用等語,並援引鹽埕分局函覆為證(本院卷一第43 頁)。然經林澄營到場具結稱:邵義斌之母邵洪金墜為伊之
乾媽,邵洪金墜過世前,伊向邵洪金墜表示想住到其所有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邵洪金墜同意,伊便找人進行 補強工程後入住,因系爭大成街房屋與該屋相連,故伊將系 爭大成街房屋當成倉庫,會使用系爭大成街騎樓處泡茶,但 沒住在裡面。嗣邵洪金墜過世,無人向伊過問房子之事,可 能是邵洪金墜有交代其子女。系爭大成街房屋是邵洪金墜借 我使用,警察查察時,伊是回答伊跟邵義斌很好,邵義斌母 親邵洪金墜借伊使用,警方可能聽成邵義斌借伊等語(本欲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是經林澄營本人已到場具結證述為 邵義斌母親出借,自難以警方查察之記錄結果逕認林澄營係 向邵義斌借用,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原告 主張上情,自難認有據。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邵義斌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並提供林澄營使用所 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邵淑柔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邵淑柔抗辯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為邵鼎祿借款以清償對其之借 款,然邵鼎祿未清償,其為邵鼎祿代償66萬6,243元,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鼎祿返還,並以對邵鼎祿存在之系 爭不當得利債權66萬6,243元為抵銷答辯云云,邵鼎祿雖不 爭執其與邵淑柔、邵洪金墜共同向寶華銀行借款130萬元, 且邵淑柔共計繳納本息、火險共66萬6,243元(本院卷二第1 20頁),惟主張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為邵淑柔個人借貸,因邵 淑柔信用不佳,經祖母邵洪金墜請託同意擔任借款人,其將 印章交由邵淑柔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均由邵淑柔清償其個人 債務,本應由邵淑柔自行清償,邵淑柔對其不享有系爭不當 得利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經查: (1)邵鼎祿、邵淑柔及邵洪金墜曾共同向寶華銀行(97年2月由 星展銀行收購)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14日至1 15年10月14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邵鼎祿、邵淑柔及邵 洪金墜對寶華銀行及嗣後收購之星展銀行係負連帶責任,此 從該借款契約前言欄約定可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邵淑 柔依該借款契約,本應對寶華銀行負清償責任,而非無法律 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非有據。 (2)況寶華銀行於95年10月14日將借款130萬元存入邵鼎祿申設 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
即轉帳129萬4,500元至邵淑柔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是系爭寶華銀行借款最終係由邵淑柔 取走,邵淑柔雖辯以系爭寶華銀行借款係邵鼎祿為返還對其 借款所貸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惟此亦為邵鼎 祿所否認,邵淑柔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倘若邵鼎祿係 為清償對邵淑柔借款始向寶華銀行借款,殊難想像邵淑柔會 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另對寶華銀行負擔給付利息之責任 ,此與常情有所不符,實難採信,故均無從認定邵淑柔對邵 鼎祿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邵淑柔所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邵淑 柔各給付原告29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 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五福二路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300元;(二) 邵淑柔各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建軍路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就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登記總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65.49 二層:82.95 三層:82.95 四層:82.95 騎樓:17.46 總面積:331.80平方公尺 ①原告邵鼎祿1/10 ②原告邵怡絢1/10 ③被告邵淑柔1/5 ④被告邵義斌1/5 ⑤訴外人邵淑珍1/5 ⑥訴外人邵淑琴1/5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86.72平方公尺 ①原告邵鼎祿1/10 ②原告邵怡絢1/10 ③被告邵淑柔1/5 ④被告邵義斌1/5 ⑤訴外人邵淑珍1/5 ⑥訴外人邵淑琴1/5 3 無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無 ①原告邵鼎祿1/10 ②原告邵怡絢1/10 ③被告邵淑柔1/5 ④被告邵義斌1/5 ⑤訴外人邵淑珍1/5 ⑥訴外人邵淑琴1/5 此為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每坪單價 坪數 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每坪單價*坪數) 原告請求每月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請求按原告應有部分1/10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1 系爭五福二路房屋 1,016元/月 100.3695坪 (計算式:登記面積331.8平方公尺*0.3025=100.3695坪) 10萬1,975元(計算式:1,016元*100.3695坪數=10萬1,975元) 每月10萬元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起訴前5年 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10) 主張證據出處:雄司調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9頁實價登錄資料。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1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2 系爭建軍路房屋 822元/每月 26.2328坪(計算式:登記面積86.72平方公尺×0.3025=26.2328坪) 2萬1,563元(計算式:822元×126.2328坪數=2萬1,563元) 每月2萬元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起訴前5年 12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10) 主張證據出處:雄司調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實價登錄資料。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2,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3 系爭大成街房屋 671元 34.9388坪(計算式:115.5平方公尺×0.3025=34.9388坪) 2萬3,443元(計算式:671元×34.9388坪數=2萬3,443元) 每月3萬元(因系爭大成街房屋為3曾樓店面可供營業用途,具較高經濟價值)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起訴前5年 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10)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3,000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主張證據出處:雄司調 卷第19頁、 第65頁至第67頁實價登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