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六合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詹淑娟
蔡雅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上訴費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確定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70頁),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