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獻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張劍慧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1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部分面積9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68萬5,30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1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5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將編號62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將編號62⑴部分面積208.89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等情,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得編號62部 分面積9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 平方公尺,以維持現狀。又倘認附圖二所示方案不適當,則 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 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依序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2棟(即如本院卷三第10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編號62、62⑴,其中編號62部分下稱131號房屋),現由原告 居住使用、被告之配偶陳穩全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35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1棟(即如本院卷三第10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 示編號62⑵部分,下稱135號房屋),現由被告及陳穩全一家 居住使用,上開3棟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為3 棟獨立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 49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足 憑(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3頁),堪認屬實。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採附圖一所示方案, 其始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東半部 有被告配偶陳穩全所有135號房屋,現由被告及陳穩全一家 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62 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勢須拆除上開房屋,破壞其完整性, 既多所花費,亦不利於被告依現況繼續使用土地。又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及陳穩全之父陳大概所有,陳大概於96年5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 王柳詩,陳王柳詩再於10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而131、135號房屋係在兩 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興建,前者房屋稅 起課年月為67年1月、後者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0年12月,為 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大寮分處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 33、34頁),足見土地使用情形自80年間起迄今均未曾改變 ,至今已超過30年,如遽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免忽視 此一使用狀態,殊非妥適。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其南邊面臨寬約1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有前揭勘驗 測量筆錄可參,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至少應有3公尺,方得供合法建築使用 ,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62部分分配予被告,惟該部分臨路 面寬僅有2.9公尺,顯無法供將來合法建築使用,而無法發 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亦難謂公平適當。
㈢、原告雖謂:135號房屋為陳穩全所有,陳穩全興建之初並未得 當時土地所有人陳大概之同意,且陳穩全既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135號房屋自非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量云云,然135號 房屋經陳穩全申請建築執照,並據陳大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土地建築圖說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1頁),可見陳穩全興建135號房 屋之初,確有經陳大概同意。原告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陳大概簽章之真正,進而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云云 ,惟上開資料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內部留存資料後逕函 復本院,且135號房屋自陳大概生前迄今均存在系爭土地上 ,陳大概約於98年間死亡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244頁),倘135號房屋係在未得陳大概同意之情形下 興建,何以陳大概、陳王柳詩自系爭房屋於80年間興建完成 後,直至陳大概於98年間死亡為止,長達18年均未曾請求陳 穩全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任由陳穩全占用?顯然不合常理 。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資料不正確,且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陳大概之簽章非屬真正,則其空言否認該同意 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無足取;被告辯稱:135號房屋係經陳 大概同意興建等語,堪予採信。又135號房屋雖為陳穩全所 有,惟陳穩全為被告之配偶,該房屋現供被告及陳穩全一家 居住使用,可見被告對135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有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夫妻既互負同居之義務並應共同 協議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參照),135號房屋之完整 性對被告而言即有利害關係存在,自屬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 量之事項。原告徒以135號房屋為陳穩全所有,即遽謂135號 房屋僅涉及陳穩全之權益,與本件土地分割無關,應不予考 量云云,要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原告雖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 配土地,惟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兩造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能完整保留,各筆土地形狀 堪稱方整,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對外交通亦無不便,被告復 表示其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合 乎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因認按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受分配編號62部分面
積9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受分配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平 方公尺,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㈤、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結果,被告 受分配之面積增加91.76-(261.11×1/5)平方公尺,原告受 分配之面積則相對減少,且兩造受分配位置不同,亦不能單 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囑 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 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 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兩造復均同意按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見本院 卷三第211、212頁),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本件被告應補償原 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