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明文 定之。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宗昌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520元、1 1,655元、17,593元、21,252元,又楊姵妤自111年1月1日起 ,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4,648元、6,321元、9,446元、13, 026元;再請求被上訴人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下稱蔡 佩玟等3人)自108年1月14日起,各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 ,391元、5,926元、8,738元、8,912元,請求給付期間為3年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2,914,064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以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上訴利益價額1,500,000元,依前開規定,得提起上 訴。至本院二審判決教示條款誤載不得上訴,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使用借貸契約性質為「無償使用之契約」,借用人係無償使 用,且係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有特殊恩惠或親誼等特殊 關係之情形,二者始有可能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立法
者基於法規範秩序衡平之法理,並無使貸與人因此背負過重 之責任,亦無強使貸與人猶必須接受原借用人以外之他人仍 得繼績原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理,而於民法第472條各 款規定借用人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判決判決 以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至少已逾10年,貸與人2人未曾向蔡宗昌 、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由,遽認因已逾 10年以上,故貸與人業已失權,不能再主張民法第472條所 定之終止權,然本件至多可認貸與人係「單純沈默」、「單 純漠視」而擱置此問題,無法認定已達社會通念所認默示之 意思表示,況貸與人亦無未向借用人之繼承人蔡宗昌、楊姵 妤「積極」表示其2人得繼續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原判決 所認顯有違誤。
㈡蔡見、楊瑞華(下稱蔡見2人)亦育有2名女兒,其2人未讓女 兒成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28、 7929、7930、9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正四路166號、166號2樓、166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是由蔡宗 輝、蔡宗榮共有系爭土地,由此可知蔡見2人係依家產「傳 男不傳女」傳統習慣下所為,蔡見2人亦不樂見系爭房地日 後竞仍被女性孫輩所分得,而是由蔡宗榮、蔡宗輝共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 蔡宗盛、楊禎欽(下稱蔡宗輝等5人)共有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各五分之一),顯見蔡見2人為保障其子蔡宗輝等5人, 使其5人於生存期間有經濟收益,經濟不致匱乏,因此排除 女兒及後續家族孫輩女性繼承人可受其恩澤之本意,況蔡宗 昌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部分贈與女兒蔡佩玟等3人, 其等自幼均知悉兩造爭奪系爭房地產權之爭議,顯然非屬善 意第三人,況蔡佩玟等3人因贈與而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亦未經貸與人同意,顯不符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則蔡佩玟等3人是否有受保護之必要,顯有疑義 ;原判決未考量蔡見2人對系爭房地權利分配之本意,遽認 蔡見2人建立蔡家家族財富、權利分配之目的、使用借貸關 係成立之前因後果,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 、上訴人知悉贈與契約存在之特別情形仍然存在,認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玫等3人發生拘束力,所認顯屬判決理 由不備等之違誤;又本件涉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之外,原則上應僅係於當事 人間具有其拘束效力,原判決認原借用人蔡宗昌之女蔡佩玟 等3人受贈取得,係有存在特別之情形,而可認原使用借貸
關係對蔡佩玟等3人仍發生拘束效力,所持特殊見解誠非無 疑,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範圍,原判決所持見實有疑慮,而應由最高法院作出統一見 解之必要,甚為明灼。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以第二審裁判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受使用關係之拘束,不 得以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 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查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間就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借用人蔡宗盛、楊 禎欽於95年10月15日、97年4月23日死亡,自應由其子即蔡 宗昌、楊姵妤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而原貸與人蔡宗榮 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其子蔡明峯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 係,因此從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至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至少已逾10年,此段期間,不論蔡宗 榮生前或上訴人均未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自不得以 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稱其等係「單 純沈默」、「單純漠視」而擱置對蔡宗昌、楊姵妤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問題,顯然上訴人事實上確實未向蔡宗昌、楊姵 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受使用借貸 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所為指摘僅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難 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
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依蔡見2人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之過 程,而認上訴人、蔡佩玟等3人應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部分
查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之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及該使用借貸關係欲達成之目的係為使蔡見2 人之後代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並保有家族 財富及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期望家族昌盛並 源遠流長等情,原判決業已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再 參以使用借貸關係自72年10月17日系爭建物登記為蔡宗輝等 5人起迄今已逾30年,蔡佩玟等3人係因其父蔡宗昌贈與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因素,而認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 玟等3人發生拘束力,尚難認蔡佩玟等3人為無權占有等節, 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所為指摘僅屬事實認定當否 之問題,此亦為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 第三審之事由。
㈢此外,上訴人上開指謫,其中就貸與人即上訴人蔡宗榮、蔡 明峯(即原貸與人蔡宗輝之繼承人)得否於時隔10年之後, 以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對繼承人蔡宗昌、楊 姵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就蔡佩玟等3人係非原使用借貸 關係之當事人,亦非善意取得人,受贈時亦未取得貸與人之 同意,自不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部分,未提出何實務、 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予以說明,實均非屬對於訴訟事 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自難認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