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張家暉
蕭洪秋香
蔡秉逸
余靜芳
陳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鄭玉峯
楊俊慶
王楊春子
王政財
盧秋霞
胡中在
黃清水
黃偉程
黃士銘
黃侯柳
呂正雄
林淑娟
林建儀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陳月燕
訴訟代理人 柯英智
被 告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啟新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林黃秀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洪玉葉
林洪玉英
洪振宗
洪玉琴
洪麗美
洪博正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