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30號
KSDV,108,簡上,230,2023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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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璣
蔡金龍
蔡卓龍

被上訴人 羅秀枝


被上訴人 許富貴
張文屏
林慶松
楊梁金鳳
梁美玉
梁倚逢
梁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一、(三)暫編216(2)地號土地「面
積593.9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93.8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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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