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王明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文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明和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黃文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四、經查,被告黃文川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 原告並非受被告黃文川訛詐,是原告非因被告黃文川被訴詐 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黃文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其他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