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吳沛蓉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佑達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吳沛蓉因被告林佑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 12年12月12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 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 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 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