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郭皓仁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施郁晟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聲請拍賣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先行拍賣,並將價款隨案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 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適(如食物等類)或不便(如 動植物等類)保管之贓證物品不宜收受,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保管或交適當之人保管或自為適當處理或僅送樣品,必要時 得於採證取樣後報請法官裁定先行拍賣,將價款隨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第5點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季淳、施郁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 中,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業經扣押在案。本院考量車輛保 管不易,長期放置恐有價值減低或毀損之虞,法院對於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自應採取較為積極之處置,是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為有理由,故准予先行拍賣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價款隨案 移送本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受扣押人 1 AZX-5273 施郁晟 2 EAD-0021 余季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