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洪嘉承、郭政育(所涉本案已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確定)及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000年0月間 即加入綽號「五線」、「牛B」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經判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洪嘉承及 郭政育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甲○○則擔任「收水」(指派「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收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二、甲○○與洪嘉承、郭政育、綽號「五線」、「牛B」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與丙○○聯繫,假冒165防詐騙 專員及檢察官等人,以其所有帳戶莫名多出不明款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丙○○自其所申設 使用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致丙○○陷於 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凹仔底郵局提領70萬 元。嗣後,洪嘉承依甲○○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前往丙○○住處,向丙○○行使該公文書而取得70萬元之贓款, 嗣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與郭政育,再由郭政育上繳予甲○○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驚覺有異報警後,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嘉承、郭政育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有中華郵政左營 南站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錄表2份、附表所示偽造 公文書各1份、台灣大車隊查詢單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負責之工作係指示同案被告
洪嘉承收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郭政育,嗣後同案被告郭政 育再將贓款轉交被告,由被告將款項上繳上層,被告所分擔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 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三、次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自同案被告郭政育轉交 之贓款後,又轉交給他人,層層上繳,被告之行為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並將致犯罪偵查者難以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洪嘉承、郭政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 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 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持偽造之公文書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民眾對警察 機關職務執行之不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 信,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之智識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涉及被告隱私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繪製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交 本次贓款,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 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又無 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標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載有「檢察官張文華」) 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詳警卷第5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