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9號
KSDM,112,金訴緝,2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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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
97號、第14334號、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第75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翔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收集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接收被害人匯款後並予以提領之工具,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用,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張翔閔竟於民國109年7 月底前某時許,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同意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即負責收集他人帳戶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育 昇」、暱稱「林曦」、「張嘉欣」、「NINA」、「Olivvia 姍姍」、「啊怡」、「Mary」「百百(林佳慧)」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洪嘉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號「 多那之高雄五甲門市」,推由洪嘉笙高健毓(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收購高健毓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交予張翔閔;於109 年8、9月間,由謝佳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向其表姊賴宛華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 )後交予張翔閔謝佳凌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張翔閔,再由張翔閔轉交予「育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春誠、游書旻、孟繁宇張景



曾冠維黃立霖徐國榮彭婕寧等人(以下簡稱許春誠 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所載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 一空。嗣許春誠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春誠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許春誠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翔閔(下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許春 誠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收集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賴宛華國 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謝佳凌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並交付「育昇」使用,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會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7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高雄五 甲門市」,推由洪嘉笙高健毓收購高健毓所申辦台新銀行 帳戶後交予張翔閔;於109年8、9月間,由謝佳凌向其表姊 賴宛華收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後交予張翔閔謝佳凌 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張翔閔,再由 張翔閔轉交予「育昇」。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春誠等8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載 帳戶,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不爭執(院卷第165頁、第166頁、第267頁),核與證人謝佳 凌(警一卷第21頁至第39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14頁、他卷第 103頁、第104頁,警二備敦35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77頁至 第79頁、第143頁、第144頁)、洪嘉笙(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 頁)、賴宛華(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 ,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於警 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證述可憑,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 體話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證據出處詳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高健毓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高健毓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7頁至第321頁)、賴宛華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謝佳凌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所收集上開帳戶交付予「育昇」,之後 會供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因為伊本身有欠「育昇」債務,「育昇」要求伊提供 帳戶抵債,但「育昇」並未告知1本帳戶可以抵多少債務, 只有說所交付帳戶數量不夠,所以伊才會陸續收集並交付上 開帳戶予「育昇」等語(院卷第166頁、第267頁、第268頁) 。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 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 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給付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 曾經擔任高中、國中及國小露營及畢業旅行之領隊及教官( 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即院卷第272頁),復觀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伊曾經想過這是不是違法等語(院卷第267頁 ),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收集並交付上開帳戶,以達到取得對 價抵償債務之目的,所交付帳戶有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取財 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主觀上已有所知悉。被告雖辯稱伊尚交付自 己帳戶給「育昇」而沒有出任何問題,所以才會收集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院卷第267頁),縱認被告曾經交付自己帳戶給 「育昇」乙事屬實,然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尚須經歷 一段時間,始會發現對方所言非真,而查覺自己遭詐騙,尚 難僅以自己交付帳戶後,尚未遭檢警通知傳喚,即據為確信 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育昇」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灼 然。
(三)另再從被告上開所供其交付本案帳戶給「育昇」,「育昇」 並未正面告知可以抵多少債務,只有說所交付帳戶數量不夠 等語,可知「育昇」無權自作主張向被告表示1本帳戶可以 抵多少金額之債務,尚須向其他人請示及詢問,可知此為一 有組織性之團體,益徵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 團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憑,所辯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論述如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就該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提領一空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 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 件。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者,基於法律安定 及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平衡,應認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雖非 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法院只要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併此指明。(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育昇」等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只要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之 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 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 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 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案,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 行,並負責擔任收集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量被告 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目前有2 名小孩要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



院卷第2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8罪之犯罪期間 、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育昇」尚未告 知伊所收集本案帳戶可以折抵多少債務即遭警查獲(院卷第2 67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故本件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許春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曦」與被害人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eta Trader5(下稱MT5)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 ⑵109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 ⑶109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 ⑴15,000 元 ⑵15,000 元 ⑶30,000 元 ⑴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許春誠109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29-1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25-12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2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147)、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P149)、許春城與「林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5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15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61)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游書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5時5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嘉欣」與告訴人游書旻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T5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8月18日12時3分許 ⑵109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 ⑶109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 ⑴115,000元 ⑵235,000元 ⑶100,000 元 ⑴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游書旻109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67-17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63-16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65-1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77)、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警一卷P183-18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193)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孟繁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NINA」與告訴人孟繁宇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FUNBODS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00元 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孟繁宇109年0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99-2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95-19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97-19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09)、孟繁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歴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P2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2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2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他卷P84)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景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Olivvia姍姍」與告訴人張景鈜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eta Trader4(下稱MT4)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8月24日14時32分許 ⑵109年8月24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⑶109年8月27日14時7分許 ⑴50,000 元 ⑵46,480 元 ⑶50,000 元 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張景鈜109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237-2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233-23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2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4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251-257)、張景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P259-261)、張景鈜與券商「fortuneever」平台客服「MetaTrader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271-284)、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P275)、券商網站「fortuneever」頁面介紹(警一卷P285-286)、張景鈜與「Olivia姍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287-3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3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313)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曾冠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啊怡」與告訴人曾冠維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FUNBODS-EVER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20時3分許 48,000元 賴宛華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 曾冠維109年0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67-7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75-7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85)、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89)、曾冠維與「啊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91-93)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立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3時5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Mary」與告訴人黃立霖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T4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17時44分許 95,000元 賴宛華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 黃立霖01.10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97-1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1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11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115-123)、黃立霖與「Mary」、券商「fortuneever」平台客服「MetaTrader4」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125-127、133-135)、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P129)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徐國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2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百百(林佳慧)」與告訴人徐國榮聯繫,誆稱需支付治裝費、醫藥費及生活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9月17日12時5分許 ⑵109年9月17日16時40分 ⑶109年9月18日13時59分許 ⑷109年9月21日13時14分許 ⑸109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⑹109年9月22日13時7分許 ⑴30,000 元 ⑵27,000 元 ⑶41,000 元 ⑷120,000 元 ⑸120,000 元 ⑹90,000 元 ⑴謝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賴宛華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徐國榮01.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15-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3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0、4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44-49、53、55)、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P69-72)、徐國榮與「百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P80-102)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彭婕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假冒係保養品及保健食品代理公司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婕寧,誆稱年底有一檔活動,多買一點產品比較划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10月16日23時24分許 ⑵109年10月16日23時53分許 ⑶109年10月17日0時24分許 ⑴30,000 元 ⑵30,000 元 ⑶20,000 元 ⑴謝佳凌中信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彭婕寧01.10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P17-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P119)、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P120-122)、彭婕寧手機通聯紀錄(警四卷P12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P12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128)、新竹縣政府II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12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30)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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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