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號
KSDM,112,金訴,85,202312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
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智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智盛 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併稱本案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李承恩使用。嗣李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賴華杰(下稱賴華杰帳戶,賴華杰 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賴華杰帳戶 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張智盛再依據李承恩



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李承恩,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E卷第37、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3頁、偵一卷 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李承恩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 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係依李承恩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之款項,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李承恩1人,未見 除了李承恩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相 關事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 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關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2之被害人林育萱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銀行資料交 付予李承恩,並依照李承恩指示提領款項,而與李承恩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院A三卷 第459至460頁、院E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 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E卷第88頁), 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 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 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另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與李承恩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13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供日常所用( 警八卷第210頁),而卷內並無被告持之而為本案犯行之相 關事證,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經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 李承恩後,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世宇 智、張錦盛陳家樺世宇智等三人現均由本院審理中)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車手之工作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 所示,被告係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承恩,並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李承恩 外,尚有接觸其他共同被告,或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多人通訊軟體群組,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 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 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 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 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參與後首次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游霞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游霞麗註冊操作匯款,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游霞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賴華杰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中信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游霞麗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帳戶交易明細(警廿一卷第29至33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張智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林育萱發現群組不如以往熱絡,且只有一人已讀,始悉受騙。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 賴華杰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台新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林育萱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帳戶交易明細(警廿一卷第29至33頁) 3.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廿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張智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邀請胡宇翔加入投資群組,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胡宇翔註冊操作匯款,致胡宇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胡宇翔發現大額款項無法出金,且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111年3月7日13時33分許, 匯款4萬元 賴華杰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8日14時19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30萬200元、100,100元轉入中信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0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胡宇翔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廿七卷第4至6頁) 2.賴華杰帳戶交易明細(警廿一卷第29至33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中信帳戶111年3月7日提領單(偵廿二卷第11頁) 5.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七卷第21頁) 張智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負擔內容 1 游霞張智盛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游霞麗給付新臺幣4萬元 2 林育萱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三卷第459至460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二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二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二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二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二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二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二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二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B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院C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 院D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 院E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 院F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