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2號
KSDM,112,金訴,58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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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卷查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又子○○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下述),並依系 爭詐欺集團指示,先虛偽設立「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再將以該企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至四層金流所示帳戶內。子○○繼而依系爭詐欺集團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 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 由該成員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子○○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 月2日持拘票拘獲子○○,循線查悉。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其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99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依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本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⑵質之被告自承略以:其係由某男子確認身分後,交付工作機 ,該男子與向其收受贓款者,係不同人;又其與系爭詐欺集 團有一對話群組,群組內之人會互相對話等語(金訴卷第11 1、112頁)。顯見本件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其他2以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件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依上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成員既已達3人以上,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所為乃洗錢行為:
⑴按洗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要求,從事如附表一「 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 之行為,顯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正犯論 處;其提領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3.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4.又系爭詐欺集團固有以網路、通訊軟體等為工具,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縱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對被害人施用相同詐術, 故苟非詐欺集團高層或實際施詐之人,未必知悉對被害人施 詐之詳細手法。今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 業如前述,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其分擔之行為,亦非 系爭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又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知上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被告既仍合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縱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然其主觀上已認知其 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系 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6、9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6 之詐欺贓款,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犯洗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被告就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提領並 交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之刑。惟被告 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合先敘明。
㈤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系



爭詐欺集團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
 ⑵現有數洗錢、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所犯洗 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⑷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 受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 活狀況等(金訴卷第11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2.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沒收制度本旨,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 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3.另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 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 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 4.查被告自承本件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4%,已獲利約10萬元等 語(警一卷第13頁、審字卷第169頁),則上開款項乃被告 參與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依上引說明,被告此一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防法部分:  
 1.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2.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將之轉交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庸依上開條文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已論及被告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惟論罪法條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貳、經查:
一、相關說明:
㈠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又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 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今:
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涉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繫屬 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
㈡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行,係由同一檢察官,於1 12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 72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細繹前案起訴書,被告係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之 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與系爭帳戶



申請人名稱、作用相似;而被告於前案,係受該集團指示提 款並交付,與本件手法相同,提領時間復與其於本件所為者 接近。顯見被告於前案所參與者,即為本案之系爭詐欺集團 ,且係在持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及交付,其間並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 終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 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㈣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 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是檢察官於本件再對被告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已 繫屬於本院之前案,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又上開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明細 (第一層金流) 洗錢行為 (第二層金流) 洗錢行為 (第三層金流) 洗錢行為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地 及金額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 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辰○○於111年3月7日在IG認識LINE暱稱「育誠」之女網友,其邀請辰○○投資虛擬貨幣,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5分許、31,620元 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詳備註1) 111年4月1日13時43分許、132,000元 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6) 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133,097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臨櫃提領11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11、12被害人所匯款項)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提告) 戊○○於111年3月22日認識LINE暱稱「Dorryen Alex」之教授,其邀請戊○○投資虛擬貨幣,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4月1日15時24分許、5萬元 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詳備註1) 111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6) 111年4月1日15時43分許、 8萬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6時2分許,至7-11統一超商長權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ATM提款12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111年4月1日15時26分許、5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提告) 庚○○於111年3月28日認識LINE暱稱「陳鴻」之網友,其邀請庚○○投資虛擬貨幣,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4月1日15時44分許、5萬元 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詳備註1) ㈠111年4月1日15時15分許、8萬元 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6) 111年4月1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6時2分許,至7-11統一超商長權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ATM提款12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111年4月1日15時56分許、4萬元 ㈡111年4月1日15時46分許、8,000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 壬○○於111年1月18日認識LINE暱稱「張凱莉」之網友,其邀請壬○○投資虛擬貨幣,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1時12分許(11時48分入帳)、100萬元 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2) ㈠111年3月23日12時1分許、461,875元 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備註7) ㈠111年3月23日12時5分許、462,000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50萬5,000元。 ②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至7-11統一超商竹中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ATM提款12萬元。 ㈡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359,154元 ㈡111年3月23日12時11分許、62,000元 ㈢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421,673元 ㈢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許、12萬元 ㈣111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267,112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提告) 丙○○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結識某不詳人,其佯稱:可於MSTION應用程式投資數位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 80萬元 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2) ㈠111年3月24日13時3分許、169,023元 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備註7) 111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 42,000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6時54分許,至7-11統一超商竹中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ATM提款45,000元。 ㈡111年3月24日13時11分許、369,955元 ㈢111年3月24日13時11分許、261,009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 (提告) 癸○○於111年2月底透過臉書加入名稱不詳之社團,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邀約癸○○加入LINE群組「龍騰虎躍」,並對其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㈠111年3月25日15時4分許、5萬元 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2) 111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 97,528元 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備註7) 111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13分」,應予更正)、97,021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33萬3,000元。 ②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8時2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以ATM提款4,500元。 ㈡111年3月25日15時7分許、47,615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提告) 己○○於111年1月底透過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 15萬元 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2) ㈠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154,026元 黃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8) ㈠111年3月29日14時8分許、10萬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50萬5,000元。 ㈡111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201,834元 ㈡111年3月29日14時9分許、10萬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 (提告) 卯○○於111年過年前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虎虎生財」,於同年2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孫依芯Sunnie」對其佯稱:可以教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許(12時18分入帳)、300萬元 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3) ㈠111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495,876元 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詳備註9) ㈠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許、498,756元(起訴書所載498,771元係含15元手續費) 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12) ㈠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274,022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5時2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 ㈡111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498,572元 ㈡111年4月18日12時50分許、458,762元(起訴書所載458,777元係含15元手續費) ㈢111年4月18日12時33分許、258,765元 ㈢111年4月18日12時50分許、342,158元(起訴書所載342,173元係含15元手續費) ㈡111年4月18日12時57分許、226,000元 ㈣111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246,025元 ㈣111年4月18日12時51分許、201,125元(起訴書所載201,140元係含15元手續費) 9 ( 起訴書附表重複編為8,應予更正) 寅○○ (提告) 寅○○於111年4月1前某日,經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Sunnie」邀請加入LINE群組「A虎虎生財會員」,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內自稱「承恩老師」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㈠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12時12分入帳)、39萬元 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3) ㈠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258,935元 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詳備註9) 111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315,897元(起訴書所載315,912元係含15元手續費) 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12) 111年4月19日12時43分許、170,023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5時2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路000號)臨櫃提領88萬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111年4月19日11時43分許(12時11分入帳)、21萬元 ㈡111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340,125元 111年4月19日12時37分許、 283,125元(起訴書所載283,140元係含15元手續費) 10 ( 起訴書附表誤編為9,應予更正) 辛○○ (提告) 辛○○於111年3月底,透過臉書理財訊息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投資社團,詐騙集團成員遂在LINE群組內對其佯稱:有跟某基金集團合作,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9日14時29分許(14時48分入帳)、140萬元 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3) ㈠111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458,765元 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詳備註9) ㈠111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400,125元 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12) ㈠11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40萬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5時2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路000號)臨櫃提領88萬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111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395,876元 ㈡111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300,125元 ㈢111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365,789元 ㈢111年4月19日15時3分許、400,125元(起訴書所載400,140元係含15元手續費) ㈡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314,087元 ㈣111年4月19日14時51分許178,025元 ㈣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314,125元(起訴書所載314,140元係含15元手續費)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 (提告) 丁○○於110年12月1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安琪」之LINE帳號,該人於111年1月20日、3月7日提供「富盈金投」之應用程式,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以獲利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14分許(14時21分入帳)、474,870元 趙高翊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備註4) ㈠111年4月1日14時35分許、395,478元 趙高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備註10) 111年4月1日14時55分許、 109,000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臨櫃提領112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12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111年4月1日14時37分許、256,133元 ㈢111年4月1日14時38分許、324,008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丑○○ (提告) 丑○○於111年3月30日,結識員LINE自稱「妃姐、薇薇小秘書」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46分許(14時54分入帳)、15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備註5) 111年4月1日14時59分許、 72,000元 黃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備註8) 111年4月1日15時1分許、10萬元 系爭帳戶(詳備註11) - -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臨櫃提領11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11、12被害人所匯款項) 備註: 【第一層金流帳戶(即被害人匯入帳戶)】 ⒈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趙高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金流帳戶】 ⒍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⒎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⒏黃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⒐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⒑趙高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金流帳戶】 ⒒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系爭帳戶;就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為第四層金流帳戶)。 ⒓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2頁)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9至110頁、115頁) ④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頁) ⑤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 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10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55至62頁) 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7至118頁、121至125頁) ③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4頁) ④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57頁) ⑤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0、6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9頁) ④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7至128頁、133至134頁) ⑤徐偉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4頁) ⑥洪昶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57頁) ⑦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0、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73至74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6頁)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5至136頁、139至142頁) ④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至64頁) ⑤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至68頁) 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②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80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④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3至144、149頁) ⑤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⑥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⑦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89至91頁) ②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157至158頁) ③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頁) ④鄭竣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⑤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2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106頁)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至160頁、163頁) ④林依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3頁) ⑤黃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頁) 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7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11至116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20頁)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5至166頁、173頁) ④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至80頁) ⑤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4頁) ⑥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至88頁) ⑦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94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25至127頁) ②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4、13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證券」網站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36至138頁) ④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75至176頁、181至183頁) ⑤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頁) ⑥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4至85頁) ⑦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頁) 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②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50頁)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5至186頁、191頁) ④戴廷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2頁) ⑤陳柏成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頁) ⑥莊凱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0至91頁) ⑦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57至159頁) 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93至194頁、199至203頁) ③趙高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6頁) ④趙高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8頁) ⑤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10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7至208頁) 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05至206頁、209頁) ③徐偉業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2頁) ④黃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5頁) ⑤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10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53103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卷(偵一卷) ⒊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113000號卷(警二卷) 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偵二卷) 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卷(審字卷) 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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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