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具 保 人 何宗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16號、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乙○○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 繳納一節,有該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 號卷第68至69頁、第71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本院傳喚被 告乙○○及通知具保人甲○○應偕同被告乙○○到庭,否則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乙○○ 及具保人甲○○之住所,被告乙○○部分,因未會晤本人,亦無 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所轄派出所,具 保人甲○○部分,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詎被告乙○○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甲○○亦未偕同被告 乙○○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乙 ○○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乙○○及具保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0月30日之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35頁 、第167至179頁),顯見被告乙○○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