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060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本院認不宜簡
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其友人郭吉發(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郭吉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吳孟瑾、黃璽中、楊 仕丞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如附表所 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嗣告訴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呂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孟瑾 、黃璽中、楊仕丞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孟瑾所提供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及交友網站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璽中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楊仕丞所 提供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銀行五 甲分行111年6月8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21271號函暨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建志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郭吉發是我 的老闆且是十幾年的鄰居,他於98年間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並說要作為報工程款還是稅金使用,就帶我去臺灣銀行申辦 本案帳戶,並當場拿走存摺,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孟瑾、黃璽中、楊仕丞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匯入後遭人提領一空 等事,為告訴人吳孟瑾、黃璽中、楊仕丞分別指述明確, 並有如上開三部分所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自堪認定。故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將 本案帳戶交與郭吉發或他人、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證人郭吉發於112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旗津 時的鄰居,我有於約9年前,因為公司要申報所得稅,而 向他借用本案帳戶,因為他受僱於我,他的名義要讓我申 報他的所得,所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在我這邊, 但本案帳戶於1年前遭我助手「阿弟仔」偷了等語,於112 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老闆要匯工錢給我,所 以我有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借10幾年了,我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家電視機旁,被我工程的助手 「阿弟仔」偷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我於本案帳戶 開立後即交與證人郭吉發」乙節大致相符。
(三)另本案帳戶於98年10月13日開戶,於98年10、11月間有翔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並經現金提領、轉出,然 98年11月26日後至000年0月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亦 未因久未交易而列為靜止戶等事,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
2年8月31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32311號函文暨檢送之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 2年10月20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39841號函文等為證,故 本案可認被告於開戶後,並無其他申請回復靜止戶等「自 己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徵上開被告、證人郭吉 發所述「被告於開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郭吉發使用 」乙事為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98 年10月13日開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郭吉發使用, 參以被告明確知悉證人郭吉發之身分,已與一般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給集團 成員之人,多不知悉交付該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等情,迥 然有異;且證人郭吉發為被告之雇主、鄰居,渠等間已相 識10餘年等情,為被告、證人郭吉發分別陳述明確,故可 認被告與證人郭吉發間具一定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主張 其信賴證人郭吉發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乙事,並 非全然無據;況本案帳戶並非於98年間交與證人郭吉發後 ,旋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故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 郭吉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於「12年後」遭詐騙集團使 用。準此,本案難認被告於98年間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郭 吉發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 案帳戶給證人郭吉發後,該帳戶於111年間遭詐欺集團用 於供遭詐欺之告訴人3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39號案件、11 2年度偵字第27952號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23460號案件,均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 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吳孟瑾 於111年2月14日在「CHEERS」交友軟體上與告訴人吳孟瑾結識,並以LINE暱稱「GaitameOn客服」向其佯稱:可在gaitame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孟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20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2 黃璽中 於111年2月28日20時39分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黃璽中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17購」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璽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1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8000元 3 楊仕丞 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WeDate」交友軟體上與告訴人楊仕丞結識,並以LINE暱稱「依寧」向其佯稱:可在「GaitameOn」網站上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楊仕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3月4日20時40分許 ②111年3月4日21時23分許 ①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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