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8月28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亦即須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院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四種情形,始得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新發現可疑證據:⑴當初父 親楊春早已死亡,留下一批器具、木器,是否送毒品反應檢 驗鑑定,可能有助法庭調查。⑵八十二年間,曾向吳明宗購 買一台三洋冷氣,請求法院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據此提起 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孫台生、吳明宗、王宗 威、賴承鈜等涉犯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 由提起自訴,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135號判決以: 自訴人自訴被告孫台生、賴承鈜涉嫌竊盜等罪,其所指被告 直接侵害者係被害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 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三)又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明宗毒品 等罪,然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毒品罪,該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國家社會法益,蓋被告縱有將毒品交予自訴人,惟並 未直接造成自訴人何種法益受損,自訴人之受有損害,實乃 基於其自身之意願施用毒品,因而受有損害,該損害就販賣 毒品罪而言,僅屬間接所造成,是縱被告等犯罪之結果,於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其直 接被害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理由中並不符合前開四款得引為再審理由之事項,而揆其所 附之自白書、汽車香菸盒子、高爾夫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存摺、軍中照片、退伍令影本、定時器、承軸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等證據,亦與前開四款得聲請再審 之理由不生影響,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器具、木器及三洋冷氣,是否送毒 品反應等情,非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