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8號
KSDM,112,金簡上,88,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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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29317號
、第300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68號
、第21373號、第22694號、第34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3 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與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玉山帳戶綁定虛擬帳戶後,使用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彭雅薰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柯美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李寶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方淑美黃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秀慧訴由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佳霖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93至195、215、217、23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95至97、101至103、154、163頁),並有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1年8月25日三民字第1110002879號函 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開戶時留存之活期 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及身分證件影像及個人半身影像檔、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 非約定查詢、存摺全戶查詢、該帳戶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425號函暨所附被告玉



山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剛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回函告訴人林宛頻匯款至該公司 11筆虛擬帳號之代收交易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及該商家綁 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見警一卷第 27、183至184頁;警五卷第9至24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 ,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均與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併為審理,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柯美足達成調解,現遵期履行中等節,有本院112年8月7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柯美足11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18、143、167至16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彭雅薰所受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告訴人彭雅薰復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有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45至147頁),尚難逕認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宛頻柯美足達成調解,有前引 調解筆錄等件,及本院112年3月7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金簡字卷第155至156頁;金簡上卷第 171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彭雅薰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節(見金簡字卷第179頁;金 簡上卷第81、145至147、1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簡上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九、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莊玲如、黃莉琄、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宛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以臉書與林宛頻聯絡,並佯稱:博弈可立即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宛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綁定右列帳戶之虛擬帳戶。 ⑴111年3月1日15時42分 ⑵111年3月1日16時37分 ⑶111年3月1日17時53分 ⑷111年3月7日22時49分 ⑸111年3月7日23時19分 ⑹111年3月8日0時36分 ⑺111年3月9日0時3分 ⑻111年3月16日8時44分 ⑼111年3月16日9時29分 ⑽111年3月16日10時37分 ⑾111年3月16日10時44分 ⑴500元 ⑵3,000元 ⑶9,950元 ⑷700元 ⑸2,000元 ⑹450元 ⑺1,000元 ⑻1,000元 ⑼300元 ⑽300元 ⑾1,000元 共計2萬2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宛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明細資料、與博弈網站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頁面及其內之告訴人交易記錄、銀行帳號設定操作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1至35、39、73、77、81、89、125至131、147至181頁) 2 彭雅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與彭雅薰聯絡,並佯稱:可於網站購買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雅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12日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聯、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彭雅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至62、67、75至98、105至109頁) 3 柯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兒」與柯美足聯絡,並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9時50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 ⑴70萬645元 ⑵76萬4,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柯美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111年5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警三卷第11至15、31至33頁) 4 李寶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訊息予李寶彩,誘使李寶彩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LINE「領航先鋒隊」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AGOOD-COIN-PRO」APP,註冊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寶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寶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警四卷第11至117頁) 5 方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向方淑美佯稱:可下載「AGOODCOIN」軟體,操作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3時4分許 20萬5,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5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35至43頁) 6 黃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27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AGoodCoin_專線」聯繫黃素霞,將其加入LINE群組「股市明燈-張莉姿」,佯稱:至交易平台「全球聯合資產」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透過前揭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 35萬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15至42頁) 7 郭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秀慧佯稱投資鑽石操盤手大賽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 24萬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秀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12日臨櫃存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見警六卷第31至4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80200號卷 警一卷 2 南投縣○○○○○○○○○○○○○○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10025065號卷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10791631號卷(併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389800號卷(併二) 警五卷 6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934號卷(併四) 警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併一)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併二)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卷(併三) 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卷(併四) 偵七卷 14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卷 金簡字卷 15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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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