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10號
KSDM,112,金簡上,210,202312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昱瑩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
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昱瑩(下稱被 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辯論終結,然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許元齊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 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12年11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併辦意旨書送請本院依 法審理。而上開被害人許元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調查、審 酌,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