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05號
KSDM,112,金簡上,20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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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
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8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6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4號、112年
度偵字第337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3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高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6之徐振霖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1萬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安琪宋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葉日維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振霖、曾景廷、 盧潤德陳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培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逢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王繪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高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簡上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 2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一卷第75至12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1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40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網銀異動、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見他卷第15至3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王安琪等14人或於 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又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振霖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應屬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 表編號6),以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1至5、7至14)。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742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7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金簡上卷第2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6(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7至1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後,薪水有調漲,共多領了1400元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217頁),此1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就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⒊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 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 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 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同有未合。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宋芝宇 受有高達56萬元之金錢損失,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 ,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且原審未及審酌尚有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頁、第201頁)。 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宋芝宇之損害,且 犯後否認犯行,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宋芝宇所受損害等原因 ,則上訴意旨依此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然原審 判決確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有上 述⒉、⒊所示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王安琪等1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迄未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酌以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600元 至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2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4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雖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但被告已將帳戶交予他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就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邱志平、余彬誠、謝志遠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遭轉出時間(民國) 證據出處 1 王安琪 (提告) 111年5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安琪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 111年6月27日9時24分 -------------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55分網銀轉出 ①王安琪警詢指訴(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1頁) ③王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65至204頁) ⑵ 111年6月27日9時26分 ------------- 5萬元 2 宋芝羽 (提告) 111年5月9日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芝羽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9時29分 ------------- 56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55分網銀轉出 ①宋芝羽警詢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11頁) ③宋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23至335頁) 3 王春慧 111月5月1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春慧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月6月29日10時11分 ------------- 6萬元 111年6月29日10時37分網銀轉出 ①王春慧警詢指述(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 ②王春慧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01頁) 4 楊怡軒 111年6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怡軒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44分 ------------- 6萬元 111年7月7日12時50分網銀轉出 ①楊怡軒警詢指述(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9頁) 5 葉日維 (提告) 111年6月中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日維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日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 111年7月8日8時49分 ------------- 5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18分網銀轉出 ①葉日維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111至1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1頁) ⑵ 111年7月8日8時50分 ------------- 5萬元 6 徐振霖 (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振霖佯稱:可至MAX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振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20時1分 ------------- 1萬元 未及提領或轉出 ①徐振霖警詢指訴(見警三第6至9頁) ②徐振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至19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4頁) 7 曾景廷 (提告) 111年7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景廷佯稱:可代為操作「博聖娛樂」獲利云云,致曾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 111年7月5日14時5分 ------------- 1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48分網銀轉出 ①曾景廷警詢指訴(見併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②曾景廷之郵政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見併警卷第28至30頁) ③曾景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併警卷第31至35頁) ⑵ 111年7月6日15時11分  ------------- 5萬元 111年7月6日15時22分網銀轉出 ⑶ 111年7月6日15時12分  ------------- 5000元 8 盧潤德 (提告) 111年7月7日12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潤德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潤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37分 ------------- 11萬元 111年7月7日16時26分網銀轉出 ①盧潤德警詢指訴(見併2偵卷第11至13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2偵卷第21頁) 9 牧邦平 111年6月27日9時4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牧邦平佯稱:可至「常鋐」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牧邦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1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55分網銀轉出 ①牧邦平警詢指述(見併3偵A卷第6至7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3偵A卷第23頁) ③牧邦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3偵A卷第26至29頁) 10 陳思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妤佯稱:可至「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 111年6月29日9時7分  -------------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0時37分網銀轉出 ①陳思妤警詢指訴(見併3偵A卷第30至31頁) ②轉帳明細(見併3偵A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③陳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3偵A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⑵ 111年6月29日9時12分  ------------- 3萬元 11 黃培源 (提告) 111年7月8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培源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大老爺」有獲利,惟黃培源有套利行為,而客服願意與其和解云云,致黃培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6分 ------------- 2萬元 111年7月6日12時51分網銀轉出 ①黃培源警詢指訴(見併4警卷第9至1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4警卷第311至31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4警卷第325頁) 12 許逢時 (提告) 111年6月2日15時42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逢時佯稱:可在線上博奕網站「VFoun」遊戲獲利云云,致許逢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6時39分 ------------- 33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51分網銀轉出 ①許逢時警詢指訴(見併5偵A卷第27至3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見併5偵A卷第59頁、第63頁) ③許逢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5偵A卷第71至87頁) 13 游象添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象添佯稱:可至「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象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9時14分,應予更正) -------------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0時37分網銀轉出  ①游象添警詢指述(見併5偵B卷第17至19頁) ②轉帳紀錄(見併5偵B卷第59頁) ③游象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5偵B卷第65至99頁) 14 王繪熏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繪熏佯稱:可至「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繪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 111年6月29日9 時40分  ------------- 10萬元  111年6月29日10時37分網銀轉出 ①王繪熏警詢指訴(見併6警卷第3至10頁) ②王繪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6警卷第20至21頁) ③王繪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6警卷第23至28頁)   ⑵ 111年6月29日9 時42分  ------------- 6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1717B號卷 警二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3334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5799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 併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11407號卷 併2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7號卷 併3偵A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 併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75409號 併5偵A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 併6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522452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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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