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2號
KSDM,112,金簡上,1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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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2年4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第30307號、第3055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號、第835號、第6543號、第1
1336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623至16625號、第211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薏全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某日,將其身分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俐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本案京城銀
行帳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口分局、林○○陳○○陳○○李○○徐○○訴由臺北市政府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梁○○楊○○王○○杜○○、劉○○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李○○趙○○訴由高雄市政府
察局鼓山分局、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薏全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院卷二第252至3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金簡上院卷二第251
頁、第30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至38頁,警二卷第1至3
頁、第15至17頁,警三卷第25至30頁,警四卷第27至29頁、
第77至81頁、第125至131頁、第171至174頁、第241至242頁
,警五卷第9至12頁,警六卷第19至25頁,警七卷第13至16
頁、第57至60頁、第85至86頁、第141至142頁、第167至169
頁,警八卷第13至16頁,警九卷第11至13頁,警十卷第13至
22頁),並有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47頁,警八卷第5
至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VIP」及「陳俐玲
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院卷一第163至199頁、第201至415
頁)、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明細、遭詐騙後匯款
之相關單據(警一卷第19至33頁、第40至71頁,警二卷第5
頁、第13至41頁,警三卷第37至73頁,警四卷第75頁、第83
至100頁、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33至163頁、
第175至227頁、第243至285頁,警五卷第13至119頁,警六
卷第27至61頁,警七卷第17至55頁、第63至83頁、第89至13
5頁、第144至16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9至232頁,
警八卷第16至30頁,警九卷第14至49頁,警十卷第26至50頁
,偵十四卷第31至79頁、第84至1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供稱其係先提
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隔1週後再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等語(偵一卷第26頁),其先後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
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之財產
,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19),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
至19),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已有擴張,又被告於本院轉而承認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
輕重,且原審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有誤會(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9人受到金錢損失,且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加深追
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3、12、14、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金簡上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77至78頁、第107至108頁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情節、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已知 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之期間,認應宣告 緩刑期間為5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2筆帳戶資料獲得5,500元等語(偵一卷 第26頁,金簡上院卷一第1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倘若日 後被告已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檢 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匯入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詐 欺贓款,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已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張○○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依指示下載「和利」AP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同日14時7分許 3萬5,000元、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51號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陳○○ 陳○○於111年4月12日15時許,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ck」之人互加LINE好友,「jack」向陳○○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跟著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307號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黃○○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依指示下載「和利」AP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吳○○ 吳○○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梅哲仁」、「Annie」之人互加LINE好友,「Annie」向吳○○佯稱:依指示下載「和利」AP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8時54分許、同日8時55分許 111年6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梁○○ 梁○○於111年4月間,透過手機簡訊連結網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嘉明」、「黃馨儀」等人聯繫,「李嘉明」、「黃馨儀」等人向梁○○佯稱加入金股領航A5(68)投資股票,並依和利客服通知指示下單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51分許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楊○○ 楊○○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秀芳」之人互加LINE好友,「劉秀芳」向楊○○佯稱: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王○○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佯稱:加入金股領航A5(68)投資股票,並依和利客服通知指示下單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杜○○ 杜○○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湯芊妤」之人互加LINE好友,「湯芊妤」向杜○○佯稱:加入推薦之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8分許、同日11時9分許 10萬元、5萬元、5,27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劉○○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佯稱::有特殊管道得知股票明牌,依提供之投資網站入金,會指導如何以飆股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111年6月14日9時32分許 30萬元、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5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應○○ 應○○於111年6月15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手機下載和利APP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淑芬」之人互加LINE好友,「張淑芬」向應○○佯稱:依和利客服指示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3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被害人 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陳心怡」與徐○○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51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林○○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以LINE暱稱「王玉婷」與林○○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13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夏嘉惠」與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 (和解) 陳○○於111年5月6日,透過投資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依依黃美美」人互加LINE好友,並向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57分許、111年6月17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3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李○○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李○○聯繫,並佯稱可至「和利」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11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38分 1萬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23號併辦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聯繫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24號併辦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4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聯繫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同日11時14分 2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25號併辦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妍」聯繫張○○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5時32分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併辦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陳薏全緩刑條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內容 1 陳薏全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李○○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7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金簡上院卷二第41至42頁) 2 陳薏全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林○○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7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金簡上院卷二第77至78頁) 3 陳薏全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陳○○1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8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金簡上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4 陳薏全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8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金簡上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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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