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劭祺
杜彥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7894號、第27957號、第28090號、第29874號、
第361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劭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彥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劭祺、杜彥和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葉劭祺、杜彥和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朱姵蓉、林寶冬 、林育甄、盧文彬、張淑郁、王簡玉滿、林少宇(下稱朱姵 蓉等7人),致朱姵蓉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朱姵蓉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盧文彬、編號7 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杜彥和華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7「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彥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彥和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葉劭祺固坦承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周 于勝」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後續用通 訊軟體LINE和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確保 伊有資力繳納貸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葉劭祺申辦,且被告葉劭祺於上開時間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 周于勝」之犯罪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朱姵蓉、林寶冬、林育 甄、盧文彬、張淑郁、王簡玉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 等情,核與朱姵蓉、林寶冬、林育甄、盧文彬、張淑郁、王 簡玉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葉劭祺台新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葉劭 祺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朱姵蓉、林寶 冬、林育甄、盧文彬、張淑郁、王簡玉滿款項之工具,自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 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 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 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葉劭祺為86年次出生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葉劭祺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葉劭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 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葉劭祺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 卷第34至36頁),然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須交 付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等內容,是該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葉劭祺所述情節為真。且被告葉劭祺交付帳戶資料之 對象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自稱「貸款專員李先生」 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
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 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 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 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 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葉劭祺於偵訊中亦供 稱:「(問:之前有無申辦過貸款?)有在裕隆公司辦過車 貸,貸款64萬、(問:有印象貸款流程?)有提供雙證件、 印章,有簽立貸款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益徵交 付帳戶予對方之舉,顯已悖於被告葉劭祺過往貸款經驗;又 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再查被告葉劭 祺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對方多久?有無實際見過面) 兩三天,當天交付帳戶資料才見面,(問:對方是否提供申 辦貸款公司名稱及地址?)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且於對話紀錄中曾詢問對方:「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交帳 戶?」(見偵卷第35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 賴基礎,從而被告葉劭祺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 被告葉劭祺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葉劭祺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葉劭祺主觀 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㈤再者,被告葉劭祺固曾就台新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0至31頁),然觀諸其報案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29日 ,顯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 後,可知縱使被告葉劭祺有前開報案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 響詐欺集團順利以該台新帳戶行詐,尚難以被告葉劭祺於詐 欺集團行騙得手後始行報警之舉止,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劭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劭祺、杜彥和(下稱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 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2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之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杜彥和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杜彥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2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朱姵蓉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葉劭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告 杜彥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杜彥和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7),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朱姵蓉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朱姵蓉等7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及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加深朱姵蓉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朱 姵蓉等7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總金額,迄 今未賠償朱姵蓉等7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為應值非難;另 斟酌被告杜彥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分別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朱 姵蓉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 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民國) 提供方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1 葉劭祺 000年00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沿海餐廳,當面交付右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周于勝」之人 其本人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杜彥和 111年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工廠(詳細地址不明),當面交付右揭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張大哥」之人 其本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朱姵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與朱姵蓉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朱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 250,000元 葉劭祺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7894號 2 告訴人林寶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與林寶冬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寶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6日9時17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20分許 ①15,000元 ②28,000元 葉劭祺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通知、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957號 3 告訴人林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惠」、「財豐官方客服」與林育甄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葉劭祺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7957號 4 被害人盧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以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與盧文彬聯繫,佯稱:使用網站「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盧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300,000元 杜彥和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400,000元 葉劭祺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淑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之某時以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與張淑郁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張淑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6時57分許 900,000元 葉劭祺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29874號 6 告訴人王簡玉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小妤姐」、「賴美慧」、「廖春嫣」、「財豐官方客服」與王簡玉滿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240,000元 葉劭祺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譯文 112年度偵字第36101號 7 告訴人 林少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敏榆」與林少宇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財豐」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少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90,000元 杜彥和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7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