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禹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捷運站外,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1 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明輝」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俊 閔,致廖俊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因廖俊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豪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 第81頁),核與被害人廖俊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廖俊 閔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索引查詢單及交易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明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廖俊閔,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中就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廖俊閔1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廖俊閔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俊閔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向廖俊閔佯稱:可至BOQ客服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廖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3時23分許 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