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92號
KSDM,112,金簡,89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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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第269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第6298號、第6861號、第88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成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外,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彭瑋如辛祐增林雪嬌林素眞謝忠正林育地(下稱彭瑋如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彭瑋如等6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謝易成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申辦貸款,貸款公司的員 工說需要申辦的服務費,等貸款下來收了服務費後就會把存 摺、提款卡還伊,但沒有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彭瑋如等6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彭瑋如等6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彭瑋如提供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祐增提供之匯款明細 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雪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素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謝忠正提出之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育地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9年次出生,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風景區服務員、保健食品業務 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 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為 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經由網路臉書上 取得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 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你之前有無貸款經驗?) 只有學貸、買機車的貸款,(問:貸款一般都要提供擔保品 或有保證人才能順利核貸,只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給對方做金 流要如何貸款?製作帳戶有無款項流動就可以貸款,你不覺 得奇怪嗎?)我當時沒有想清楚,對方只跟我說要收取代辦 的服務費,所以跟我收存摺跟提款卡,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 語(見偵一卷第80頁),益徵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顯已悖 於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 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給誰?有無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今年4月份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在我三民區正忠路426號住處外當面 交給對方,對方暱稱我忘了,後來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偵 一卷第80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



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彭瑋如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 55號、第6298號、第6861號、第884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 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彭瑋如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彭瑋如 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彭瑋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助理陳佳穎」向彭瑋如佯稱:可在「PROSHARES」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瑋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 日10時41分 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辛祐增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俐玲」向辛祐增佯稱:可在「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祐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56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 3 林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語瀅」「元富國際財經商學院M58」向林雪嬌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併案 4 林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向林素真佯稱:可在「滿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許 3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併案 5 謝忠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沈春華」、「潘曉婷」向謝忠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忠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5分許 40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61號併案 6 林育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譚妍欣」向林育地佯稱:可在「聚寶」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3號併案 112年4月24日9時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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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