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22號
KSDM,112,金簡,822,2023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臣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260、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臣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臣軒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1 日,予以更正)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 宇鵬、潘楊軒(下稱陳宇鵬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宇鵬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史臣軒(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郵 局帳戶的存簿、提款卡是在112年5月3號到5號在家裡發現不 見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宇鵬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鵬、潘楊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



宇鵬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宇鵬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4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  之存簿及提款卡係在當時租屋處遺失云云,然提款卡及存摺



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 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 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 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 知之理。又欲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 法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 就此,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見偵一卷第38頁),惟按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 要機制,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 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 告對此常識當有所知悉。況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加思索即可當庭答出其所設定之密碼為其生 日等語,此距本件案發日前後相隔已數月餘,顯見被告對該 組具特別意義之密碼印象深刻、記憶猶新,殊無將之另外抄 寫於提款卡上備忘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自非可採,堪認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 集團成員知悉無訛。
 ㈤另就取得系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必要及可 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掛失系爭帳戶,該第三人豈非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礙難採信。本案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對方,且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系爭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宇鵬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宇鵬 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宇鵬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宇鵬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宇鵬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宇鵬等2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陳宇鵬等2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宇鵬 等2人匯入本件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宇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 14PRO MAX256GB手機之訊息,致陳宇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48分許 20,000元 2 潘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24分許,假冒中華電訊Hami書城客服撥打電話與潘楊軒聯繫,佯稱有一筆8,800元之帳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云云,致潘楊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34分許 29,985元 112年3月11日0時37分許 7,0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