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111年1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 某時許」、第21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第21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 編號2、3之「李亨」均更正為「李享」。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基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 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享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9號
被 告 李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鴻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 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五甲店,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 ,向李亨佯稱:投資外幣須匯款云云,致李亨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另案被告羅偉恩(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入款項連同其他贓款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上開匯款旋遭提 領一空。嗣李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截圖3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交付帳戶款項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出款項帳戶 1 111年1月29日 15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月30日 14時16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月30日 14時17分許 2萬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111年1月29日 15時19分許 19萬5,000 2 111年1月30日 14時21分許 6萬6,000